(2017)赣0924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忠美、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美,吴XX,吴某,刘枧秀,胡裕,胡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4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张忠美,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申请执行人:吴XX,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申请执行人:吴某,女,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申请执行人:刘枧秀,女,193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执行人:胡裕,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执行人:胡冬平,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忠美、吴XX、吴某、刘枧秀与被执行人胡裕、胡冬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5.59849万元。被执行人胡裕、胡冬平未履行,且长期在外,难以联系。本院经过查询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或提供其它有效财产线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伟审 判 员 罗献忠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至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