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前凤与刘旭慧、周长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凤,刘旭慧,周长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076号原告张前凤,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旭慧,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长保,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张前凤与被告刘旭慧、周长保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刘旭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和被告周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凤诉称,2013年我想在市内买房供儿子打工住,经熟人介绍买了刘旭慧夫妻的房屋,当时刘旭慧的丈夫周长保外出未归,合同就刘旭慧一人签字,我把房款付给刘旭慧,当时没有打条子,但是在合同上注明了,我的全部房款已付清。买房之后的两年间,周长保也没说什么。他们夫妻俩住一楼,我买的四楼,我进行房屋安装防盗窗,周长保都知道一直都没有说什��,等到我开始找人跑水电,周长保就开始阻挠,说他没在协议上签字,他不承认已经收到房款,房屋转让无效,不让我装修。我问刘旭慧才知道我交的房款刘旭慧5万元没给周长保,但是我买房这几年来,他们夫妻住一楼我住四楼,这几年时间周长宝从来没有提过异议。现在他们夫妻因为自己内部对财产支配纠纷而为难我,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是在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确认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被告的购房款3、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已支出的装修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慧辨称,张前凤的购房款我确实收了,我当天联系了周长宝,给了他18万。其中10万元他还给我父母,另外8万元的现金他直接拿走了。还剩的5万元我没有给他。被告周长保辩称,房屋转让协议我没有见过,也不知道他们付房款的事,没有拿这个18万的房款。原告装修的时候我才看见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前凤(乙方)与被告刘旭慧(甲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张前凤购买刘旭慧位于河区××办事处××组住宅楼房一幢其中的成品房一套。所购房屋是中间第四层、面积133平方米,含公摊面积。购房单价1729平方米,总购房款贰拾叁万元整。协议上有刘旭慧签名,并注明房款已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旭慧房款共23万元,其中18万元被告刘旭慧称收了款后交给被告周长保,此后周长保将其中的10万元还给了刘旭慧的父母,剩下的8万元周长保留下了。被告周长保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被告刘旭慧的款项。剩余的5万元被告刘旭慧称没有交给被告周长保。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旭慧将诉争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花费不锈钢防盗窗费用9486元。原告在装修期内因被告周长保称其未收到购房款为由阻挠原告装修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前凤与被告刘旭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周长保的阻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装修入住,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对于诉争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原告所支付房款无论交于被告刘旭慧还是周长保,均应视为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对于原告��花费的装修费用9486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二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前凤与被告刘旭慧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刘旭慧、被告周长保共同退还原告张前凤购房款23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前凤装修损失9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刘旭慧、被告周长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余 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