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盛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盛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3330号原告:贵州盛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机械市场门面3-1-3号。法定代表人:罗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李正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盛德公司与被告李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华,被告李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二级代理销售员工,2015年5月4日,被告因个人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将该款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的个人销售提成为2784元,扣除被告的销售提成后,被告尚欠原告32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李正芳辩称:2015年我在厦工上班,后面朱永辉找到我,让我来他们公司上班。当时我在厦工还有三万多的提成没有得到,朱永辉说来他们公司,这个钱他给我。欠条的日期和我入职相差两个月。原来我是原告的员工,后来因市场不好,原告就让我做二级代理,当时做代理的费用原告都还没有和我算,这些朱永辉都是知道的,如拖车费1800元、两个电瓶1500元,公司都没有给我。欠条是我去财务领钱时,不知道以什么名义领取,最后就以欠条的名义领的钱。销售提成也不止这一点,30多万的机子,提成最低都有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原告盛德公司的二级代理经销商。2015年5月4日,被告因个人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支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方领导审批意见为:同意借支,该项费用从个人销售提成中扣除。2015年5月5日,原告用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在《记账凭证》上签字领取了借款。被告销售的一台设备的提成为2784元。被告认为该款系补偿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其销售提成应高于2784元,但被告也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单、记账凭证、二级代理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从被告的销售提成中扣除,但销售提成仅有2784元,不足以归还原告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32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猩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