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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秦晓芳、吴礼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晓芳,吴礼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芳,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灵,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宽,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系吴礼宽儿子。上诉人秦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吴礼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晓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6)皖0104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礼宽承担。事实和理由:1、秦晓芳与吴礼宽共同签订购房合同、房贷合同,秦晓芳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2014年10月4日,秦晓芳支付开发商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10月19日,秦晓芳、吴礼宽均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按印,以共同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共同支付了首付款311684元;同年11月7日,秦晓芳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与交通银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吴礼宽作为房屋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中,秦晓芳与吴礼宽均在“买受人”处签字、按印。吴礼宽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均未对秦晓芳作为共同购买人的签字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2、房屋贷款由秦晓芳与吴礼宽共同偿还。涉案房屋第一期贷款6807元(2014年12月)由秦晓芳支付,之后吴礼宽提出贷款全部由其个人偿还;秦晓芳认为房屋为共同购买,贷款应由两人一起偿还。最终吴礼宽与秦晓芳商议决定,房屋贷款先由吴礼宽偿还2年,再由秦晓芳偿还2年,依次循环往复。2015年10月,应吴礼宽请求,秦晓芳支付了当月贷款7235元。2016年10月起,秦晓芳遵守与吴礼宽的约定,一直支付贷款至今。3、秦晓芳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车位购买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车位费,2014年11月20日,吴礼宽向秦晓芳转账96000元,一审1、法院认为该款是吴礼宽支付的车位费,秦晓芳认为不是事实,该款项在2014年11月24日已退还给吴礼宽。2015年2月8日,秦晓芳以105000元购买加侨悦山国际西区1678号车位,车位款全部由秦晓芳个人支付。在房屋交付时,秦晓芳出资3万多元缴纳契税、办证、维修基金等费用。4、秦晓芳出具的《字据》并未生效,秦晓芳不承认该房屋是吴礼宽的财产。2014年10月5日,秦晓芳给吴礼宽立一份字据,“系吴礼宽婚前财产”的前提是房屋总价“是吴礼宽全额付款”;但实际中,秦晓芳与吴礼宽共同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共同偿还贷款。秦晓芳的《字据》是附生效条件的承诺,因吴礼宽的行为未能符合生效要件,故秦晓芳的字据并未生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字据既不是秦晓芳的“自认”,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秦晓芳对房屋的出资,却又无视其对房屋的出资。被上诉人吴礼宽答辩称:案涉房屋系吴礼宽为了与秦晓芳结婚的目的而购买的房屋,并非共同购买,在购买时双方已经明确为吴礼宽婚前财产。无论是首付款还是后期偿还银行按揭款,以及购买车位的款项,均是由吴礼宽及其儿子方刚承担并支付。秦晓芳并未承担任何款项。第一期贷款并不是6807元,而是6867元,是由吴礼宽通过现金方式跨区域存入秦晓芳帐户,为此银行还收取了吴礼宽5%的跨行存款手续费34.3元。此后吴礼宽发现通过支付宝转帐免收手续费,故此后的贷款还款都是由吴礼宽通过支付宝转帐至秦晓芳帐户。车位的总价为125000元,当时售楼房搞促销活动,预交5000元可以抵20000元,在交全款前,吴礼宽拿5000元给秦晓芳交付的定金。此后共支付100000元车位款交由秦晓芳去交款,其中有4000元是现金交给秦晓芳的,另96000元是通过转帐的。这笔款项就是吴礼宽为购买车位支付的款项,并不需要秦晓芳返还,同时秦晓芳也没有返还,案涉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办证费用确实由秦晓芳支付。案涉房屋是2016年12月30日交付,也就是在本案一审开庭以后,秦晓芳为抢先机,在2016年12月21日就到售楼部办理收房手续,而且还伪造吴礼宽签名。吴礼宽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以双方名义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山区加侨悦山城D7栋301号房屋及地下车库1678号车位归吴礼宽所有;2、由秦晓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均在上海做生意,相识交往后双方发展为恋爱关系。吴礼宽提出结婚时,秦晓芳要求吴礼宽在合肥购买一套房屋用于婚后生活。2014年国庆节期间,双方一起来到合肥看房,最后决定在安徽福连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加侨悦山城小区购买D7栋301室住宅一套,面积102.89平方米,总价871684元。2014年10月4日,在交付了20000元定金和购房款30000元后,次日吴礼宽又叫儿子方刚汇到秦晓芳账户266000元,合计共支付首付款311684元,均通过秦晓芳的银行卡支付,按揭贷款56万元。10月5日当天,秦晓芳给吴礼宽立下字据一份,内容为:“吴礼宽、秦晓芳在合肥市××山区加侨悦山城D7#购买301号住房一套,面积102.89平方米,总价捌拾捌万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整,该款是吴礼宽全额付款,系吴礼宽婚前财产,此据秦晓芳”。2014年10月19日,以吴礼宽和秦晓芳作为共有购买人与开发商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吴礼宽与秦晓芳2014年10月在合肥市××山区长江西路与振兴路交口加侨悦山国际购买了D7号楼301室住房,面积102.89平方米,总价871684元,首付款311684元已由吴礼宽付清,余款56万元由吴礼宽与秦晓芳共同签字向银行贷款。现吴礼宽计划增付20万元首付款,但买卖合同已签订,无法加付,吴礼宽把20万元钱交由秦晓芳保管,春节前再交给秦晓芳10万元,两次合计30万元,待一年后能还款时由秦晓芳拿出此款交付银行,从现在起,以后每月的月供由吴礼宽支付。”此后由于吴礼宽无法筹措到3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吴礼宽在秦晓芳持有的协议上特别注明,内容为“此协议为秦晓芳持有,因吴礼宽现金未能兑现,此协议作废,吴礼宽手中持有协议无效。”2014年11月20日,为了购买车位,吴礼宽又转账96000元给秦晓芳。2015年2月,由秦晓芳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加侨悦山国际西区1678号车位,并支付了105000元。此后所购房物的按揭贷款均由吴礼宽每月打到秦晓芳的银行还款账号至今。由于发生分歧,双方已经结束了恋爱关系。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从购房合同来看,本案讼争的房屋为双方共有,但从本案的购房目的、实际出资人、秦晓芳的承诺、还款情况等一系列证据综合来看,吴礼宽为了结婚的目的而与秦晓芳共同买房,并实际个人支付了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还款,同时秦晓芳也书面承诺该房屋系吴礼宽个人婚前财产,现吴礼宽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主张的讼争房屋归吴礼宽个人所有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的惯例,小区的车位系为小区业主提供的配套设施,车位首先必须满足业主的需要,只有业主才能购买车位,现在住房归属吴礼宽所有的情况下,所购车位也应当归吴礼宽所有,且吴礼宽也支付了绝大部分车位款,故对吴礼宽主张位于加侨悦山国际西区1678号车位归吴礼宽所有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对秦晓芳的出资部分,吴礼宽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合肥市××山区××山城小区××房屋及该小区西区××号车位归吴礼宽所有。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晓芳提供的新证据有:1、秦晓芳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证明2014年11月20日吴礼宽转了96000给秦晓芳,2014年11月24日双方一起去银行柜台取了96000现金还给了吴礼宽。2、交房需要的各项费用。3、交通银行的还款记录,因为是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所以每月还款金额不太一样,2014年12月21日至今定时在还。4、房产局的网签备案单。5、交通银行个人贷款面谈笔录表。以上证据证明房屋是双方共同共有。吴礼宽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钱是秦晓芳自己取的,实际上钱并没有还给吴礼宽,用于购车位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贷款每月由秦晓芳将银行的还款短信转发给吴礼宽,而后吴礼宽通过支付宝转帐至贷款还款账户。对证据4、、5的认为房屋系吴礼宽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屋,系吴礼宽个人所有。吴礼宽提供的新证据有:2016年12月22日的收据,证明吴礼宽委托方刚到售楼部履行收房手续,被告知房屋已被秦晓芳收房。秦晓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秦晓芳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24日秦晓芳和吴礼宽一起到银行取了96000元,然后到了2楼1号房间秦晓芳把钱还给了吴礼宽。吴礼宽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车位的总价款是125000元,交5000元定金抵20000元,实际支付105000元,5000元定金是吴礼宽交现金给的秦晓芳,4000元给的现金,96000元的转账,然后秦晓芳去交的车位款,并没有将钱还给吴礼宽。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实际出资人、秦晓芳的承诺、还款情况等一系列证据来看,吴礼宽为了结婚的目的而与秦晓芳共同买房,并实际个人支付了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还款,同时秦晓芳也书面承诺该房屋系吴礼宽个人婚前财产,故虽从购房合同来看,双方共同签字购买,但讼争房屋应归吴礼宽个人所有。本案中秦晓芳亦认可吴礼宽将96000元作为购买车位的款项转至其帐户,秦晓芳虽主张已将96000元返还给吴礼宽,但其所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秦晓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