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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海龙、虎米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马海龙,虎米爱,马海刚,杨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785号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高平路学府花园门口。法定代表人:马正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马海龙,男,1980年7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瘩村*组***号。被告:虎米爱,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瘩村*组***号,系被告马海龙妻子。被告:马海刚,男,1984年2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瘩村*组***号。被告:杨娟娟,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瘩村*组***号,系被告马海刚妻子。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龙、虎米爱、马海刚、杨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龙、虎米爱、马海刚、杨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拖欠利息3600元,共计23600元,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至本案执行终结。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马海龙、虎米爱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马海刚、杨娟娟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3%,每月月尾清息。逾期一天按照月息的10%计算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海刚、杨娟娟签订了保证合同。后第一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1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诿不还。被告马海龙、虎米爱、马海刚、杨娟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书两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马海龙、虎米爱在被告马海刚、杨娟娟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马海龙、虎米爱(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马海刚、杨娟娟的保证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利率为3%,每月月底清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海刚、杨娟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人对被告马海龙、虎米爱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费用、罚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1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诿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海龙、虎米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海刚、杨娟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海龙、虎米爱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及被告马海刚、杨娟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马海龙、虎米爱、马海刚、杨娟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马海刚、杨娟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被告马海龙、虎米爱、马海刚、杨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海龙、虎米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2%月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二、由被告马海刚、杨娟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海龙、虎米爱、马海刚、杨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福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