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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清法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494号原告:张清法,男,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黄羊滩农场。法定代表人:郑宝,系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纪委书记。原告张清法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以下简称黄羊滩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12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羊滩农场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宁01民终21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被告黄羊滩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张清法与被告黄羊滩农场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月,原告经被告招收并分配至农场七队工作至今,待遇和其他职工一样,原告按农场规定完成工作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农场的其他职工从事同种工作。2012年以后换了领导上调了土地承包费,要对临时工的土地承包费进行上调,后来经过和领导的协商对原告及另外的4名临时工未上调承包费,原因是因为原告系职工代表。到2015年农场又调整临时工承包费,然后因为调整协商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对其长达20多年的工作否认,原告认为被告以职工与临时工划分承包待遇,是对原告权益的损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职工或临时工均应当受到劳动法保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辩称,一、1.在仲裁阶段,原告请求确认与黄羊滩农场的劳动关系,没有时间的界限,但在诉讼中又有了起至时间,属于变更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的先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2.被告没有招录原告为职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农场用工与传统意义上的企业用工是不同的,一般的企业可以自主招工,但农场招工必须是针对自己本场职工子弟不说,还需要上级主管部门的招工计划及名额分配后才容许实施。依据宁劳人计〔1988〕368号文件《关于农垦局招收农业工人的通知》的规定:农场招工的条件是户口属于本厂职工子女,凡户口在农村的农林牧渔场的子女以及从农村进入农林牧渔场的人员(包括婚入人员),不论其户口是否在场,一律不得招收。且当时的政策是:农垦局每年向所属各场分配招工计划名额后,各农场再依据招工计划名额进行招工,所招录的人员经农垦局核准后再上报至永宁县人事局审核,经永宁县人事局同意招为农工后,方可成为黄羊滩农场的职工,所招录的职工有完整的招工手续及档案。黄羊滩农场的档案记载上,没有张清法的工资记录,也没有张清法的任何招工手续及人事档案。1993年度,黄羊滩农场依据农垦局的通知招录了最后一批职工,1994年黄羊滩农场并没有招工。张清法在1994年仅仅是将户口迁至农场派出所,因张清法不是黄羊滩农场职工的子弟,根本不在招工范围内,黄羊滩农场在1994年即使要招工,也不会招录张清法的。事实上黄羊滩农场从没有招录过张清法。3.黄羊滩职工每人享有七亩养老统筹地。自2002年起,黄羊滩农场实行了养老统筹和医疗制度改革,养老统筹置换指用不收承包费的土地置换职工养老统筹,做到养老统筹金全额自理、自交的办法,农场不再承担的制度,凡黄羊滩农场职工每人分七亩统筹地以置换养老保险企业对职工应承担的部分。但原告不是黄羊滩农场职工,没有分配到七亩养老统筹地。4.原告是承包黄羊滩农场土地的社会个人。黄羊滩农场养老统筹以外的土地原则上实行本场职工优先承包和面向社会公开承包办法,原告承包土地就属于社会公开承包的方式,社会公开承包黄羊滩农场土地的个人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上千人。5.原告以其他单位职工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经在银川市社保局查询,张清法在2005年1月1日的工作单位是银川通运出租车公司,其身份是工人。到2011年7月8日,又依据银川市补缴社保的相关政策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补缴了自1999年至2004年度及2008年至2011年度的养老保险费,此后,张清法每年一直以灵活就业方式为自己在银川市流动人员续保中心缴纳社保。依据《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文件,灵活就业是特指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的未参保人员,而张清法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中坚称自己在黄羊滩农场工作20年,既然是黄羊滩的职工,怎么可能是银川通运出租车公司的职工,又怎么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的缴纳社保政策?显然,张清法缴纳社保费用的实际情况与其在黄羊滩农场工作20年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黄羊滩农场是承包关系,张清法从1995年开始承包黄羊滩农场土地,每年缴纳承包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土地承包法来调整。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认为自己在1994年3月8日招工,距1995年9月《劳动法》颁布,在农场工作一年多。在1996年,被告全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却没有与张清法签订劳动合同,其原因张清法不是黄羊滩农场职工。根据1995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政策委员会提出申请”。当时规定的仲裁时效是60日,2007年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才将仲裁时效调整为一年。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工作二十年,也就是说在争议发生后的22年中都没有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当时,原告因投亲靠友把户籍迁到黄羊滩派出所,并非是被被告招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原告为了解决生存问题从被告处承包了土地进行耕种而已,其身份只是一名土地承包人员,并非是被告的职工。在1996年,全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原告不是职工,没有权利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02年,被告对养老统筹进行改革,在职职工每人分配7亩统筹地,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职工在年终前交到农场,再由农场统一交到社保部门。原告同样因不是职工,被告也没有为其分配统筹地。张清法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分配统筹地这些原因是清楚的,也是明知的,也是应该知道的问题,既然觉得自己是黄羊滩农场职工,在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二十多年再行主张,仲裁委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关于调整土地承包费补充一点意见:调整土地承包费是被告作为土地发包方的权利,与原告是否是职工代表没有关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公亟、黄羊滩农场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证,证明1994年9月22日经被告处劳资部门确定并分配至被告处农场七队参加工作,领取相应的工资物价补贴,工资物价补贴发放时间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计发;同年由被告处职工医院办理了住院医疗证,予以确认了职工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公亟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向七队出具,但原件在原告手中,落款单位是黄羊滩农场劳资专用章,并非是被告公章,其内容只是介绍原告到七队工作,并按照临时工对待,并未对原告身份进行确认;对住院医疗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凭住院医疗证可以到黄羊滩农场职工医院就诊的凭证,不能确认张清法是黄羊滩农场的职工;二、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葡萄收购单一份、黄羊滩农业分公司收款收据四份、被告处承包费用细表三份、国营黄羊滩农场收款收据两张、被告出具的部分对账凭条三张,证明原告按被告黄羊滩农场规定种植葡萄,并按年交纳承包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员,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是其承包土地的法定义务。黄羊滩农场系国有企业,每年的种植有统一规划,无论在职职工还是社会承包人员均必须按照规划进行种植,以便于被告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防统治。对三张表格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是否是职工身份没有关联性;三、黄羊滩农业分公司土地管理办法(试行)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宁夏农垦黄羊滩(农场)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宁夏区党委文件(宁党发【2009】9号)一份、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2015年11月27日)一份复印件。证明1.依据被告下发的文件及章程规定,公司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司的劳动报酬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农垦双层经营体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根据劳动分工、经营目标责任制及承包经营合同等多种方式进行合理分配。2.被告下发的文件进一步确定承包合同只限与本公司职工签订(并未区分在编职工与临时工)。3.根据中央下发的文件,对农垦改革发展要求构建新型劳动用工制度,对除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对长期在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职工子女,外来落户从业人员,结合国有农场改革发展进程,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黄羊滩农业分公司土地管理办法(试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宁夏农垦黄羊滩(农场)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宁夏区党委文件(宁党发【2009】9号)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章程只是针对黄羊滩农场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的章程进行批复,而区党委文件仅是对加快农垦改革提出的意见,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对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2015年11月27日)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意见是打印件且发布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该意见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新时期农垦发展的总体要求,对于被告如何实施该意见需在上级主管部门农垦局下发相应的文件后,才能具体实施且该文件并不具有溯及力,原告所要主张的是1994年至起诉前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四、证明两份(由被告处职工13人共同出具)、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事档案凭证一份,收据一份,档案托管合同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补交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一份,证明:1.原告自1994年至今与被告在编职工除交纳社保以外,从事同种工作的事实;2.由被告于2005年组织全场农工参加社会养老统筹班,并将社保由铁发劳务代理公司代为托管办理社保的事实;3.原告自行申请补交养老保险,工作单位为被告处,铁发托管档案至今的事实;4、证明人张川出示的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工作持续20余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曹文玲等人出具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16年3月15日张川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张清法、马秀莲在农场七队承包土地,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持续20余年;对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事档案凭证一份,收据一份,档案托管合同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补交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一份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将自己的档案托管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保管,并不是原告是被告职工需要人事档案托管,且原告在补交养老保险原工作单位填写的黄羊滩农场属于原告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职工;五、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告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受被告处约束;因原告未转为正式职工,被告通过第三方代为托管原告档案及交纳社保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是被告处的正式退休职工,与原告是同事关系。黄羊滩农场不管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从1992年开始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其在农场七队担任过四年的队长,后来调到五队了。原告是1993年投亲靠友来的农场,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工作没有变化,就是种地。当时其也见到工资介绍信的公亟,并没有收取,当时农场只有正式职工有工资介绍信的公亟。原告在工作期间担任过职工代表,正式职工的社保交到黄羊滩农场,临时工自己交。农场于2005年安排铁发劳务代理公司对原告档案托管并代为交纳保险的事情是场里对临时工统一安排,但是具体内容不知道。2005年场里老职工及职工子女包括张清法这批老职工都没有转正。农场正式职工有七亩养老统筹地,再种植土地与农场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必须要交纳土地承包费。但是张清法没有养老统筹地。社会人员通过合同的形式可以承包土地,交纳的承包费不一样,有多有少。职工和临时工是一年一签合同,承包土地的面积与人均面积来确定,交纳的承包费按照面积来计算。社会人员承包的土地是长期的,一般是10年以上,交纳的承包费与职工的费率也不一样。张清法除了耕种承包地以外,可以出去务工,外出时间受农场约束和正式职工一样,长时间外出需向农场请示,向队里领导请示。张清法来的时候工资介绍信上说日工资是1.3元,担任的农工,都是场里给他发工资的。张清法是2004年的时候选为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当了一届,大概是两、三年。职工代表只有是正式职工才能被选。证人曹某某证言:证人是被告处的正式退休职工,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张清法是1993年到农场工作至今,他是临时工。没有转正是场里领导的原因。正式职工退休前承包地种地,1996年以后承包土地,签过承包合同。从2015年年底开始场里区分正式职工和临时工的承包费用。张清法是场里经过正归渠道招到场里的。证人是2000年退休的,没有分统筹地。张清法有没有统筹地不清楚。张清法被分到七队都是种地,工资都是场里给发的。农场招工没有身份限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个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农场发工资,但被告的档案均找不到张清法的招录手续,找不到给张清法发放工资的任何记录;张清法承包土地属于社会人员向农场承包土地,与农场在职职工的根据区别就在于在职职工有七亩养老统筹地,社会人员承包土地就没有养老统筹地;其中证人对张清法来农场是基于投亲靠友。以上二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清法与被告在职职工身份一样,不能以承包土地、交纳承包费为由就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羊滩农场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一、1.宁劳人计【1988】368号关于农垦局招收农业工人的通知一份;2.宁垦劳人字【1988】233号文件一份;3.1990年国营农场黄羊滩农场录用新工人花名册一份赵云芳个人档案一份;4.1991年国营农场黄羊滩农场招收工人花名册一份赵永旺个人档案一份;5.1992年农场合同工审批花名册二份李小兵职工档案一本;6.1993年录用新工人花名册、王桂玲个人档案一份及宁垦劳字(1993)第015号农垦局文件一份。证明目的:1.在1994年以前,黄羊滩农场招工需要上级部门农垦局及永宁县人事局的批准,没有自主招工的权利。2.黄羊滩农场最后一批大量招工时间是1993年2月14日,招工对象为1991年度、高初中应届毕业生,凡该届毕业生中属于户口农场的职工子女,年满16周岁。在1994年以后,黄羊滩农场不在批量招工,包括职工子女。张清法在1994年已经年满36周岁、也不是职工子弟,根本不符合当时的招工条件。同时原告所提交赵云芳、王桂玲的档案里均有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刘某某在法庭上陈述农场与正式职工没有签订劳动的客观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人事档案根据劳动法进行的修正和添加,且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形式上合法不代表实质上的合法,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二、黄羊滩农场计财科工资表一本(1994年8月至12月)、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制花名册一本。证明目的:自1994年8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止,黄羊滩农场七队的职工中没有张清法的名字,也没有为张清法支付工资的记录;也就是说,自1994年8月20日起至张清法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期间,黄羊滩农场与张清法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劳资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公章相符。三、国营黄羊滩农场1993年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文件【宁黄农发(2002)01号】”关于下发《黄羊滩农场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黄羊滩农场在1993年起实行承包经营,承包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制度。2.自2002年起,黄羊滩农场实行了养老统筹和医疗制度改革,养老统筹置换指用不收承包费的土地置换职工养老统筹,做到养老统筹金全额自理,自交的办法,农场不再承担的制度,凡黄羊滩农场职工每人分七亩统筹地以置换养老保险企业对职工应承担的部分。黄羊滩农场养老统筹以外的土地原则上实行本场职工优先承包和面向社会公开承包办法,原告承包土地就属于社会公开承包的方式,社会公开承包黄羊滩农场土地的个人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上千人。经质证,原告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系内部文件;四、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银劳社发(2005)40号]”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复印件一份、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银社险发(2006)44号]”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银川地区农垦系统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职工信息查询打印件一组。证明目的: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6年向社会下发文件开展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提出了实施意见,并要求农垦有关单位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银川市基本养老保险进行政策宣传和动员活动。张清法在2005年1月1日的工作单位名称是银川通运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07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在2011年7月8日,张清法又以灵活就业的身份补缴了1999年至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现实际已经交付至2015年度共204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存在于被告众多文档之内,恰好可以证明被告依据该份文件的要求,为农场未交纳社保的人员办理相应可以交纳社保的事宜。对社保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知道2005年以银川通运出租车公司名义交纳。原告要求过该公司出具原告在该公司与原告的工作证明,但该公司予以拒绝;五、黄羊滩农场土地承包责任书、土地承包合同及黄洋滩农业分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黄羊滩农场土地面积、期限不同,缴纳的承包费也不同,张清法与黄羊滩农场之间是承包土地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确认与黄羊滩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及补交养老保险费用,仲裁委所作结果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依法履行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并不违反程序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公亟、黄羊滩农场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证,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黄羊滩农业分公司土地管理办法(复印件),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黄羊滩农业分公司土地管理办法系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黄羊滩农业分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制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系文件,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仅在审判中参考;3.曹文玲等人、张川的证明两份,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部分内容与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证言中关于原告身份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宁劳人计【1988】368号通知、宁垦劳人字【1988】233号文件、1990年国营农场黄羊滩农场录用新工人花名册及赵云芳个人档案、1991年国营农场黄羊滩农场招收工人花名册及赵永旺个人档案、1992年农场合同工审批花名册、1993年录用新工人花名册、王桂玲个人档案、宁垦劳字(1993)第015号农垦局文件,均系原告留档材料,本院予以采信;2.黄羊滩农场计财科工资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制花名册,能够反映被告录用职工人员的信息,本院予以采信;3.国营黄羊滩农场1993年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国营黄羊滩农场文件【宁黄农发(2002)01号】,仅在审判中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张清法将户口迁入被告黄羊滩农场派出所,同年9月22日被告黄羊滩农场的劳资科向农场七队出具”兹有张清法、马秀莲两同志户口已入我场,现到你队参加工作,请按临时工对待,日工资壹元陆角正,享受物价补贴壹拾壹元正,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发”的公亟一份,加盖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劳资专用章”。同时原告办理了黄羊滩农场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证。被告提供的1994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和1994年冬季烤火费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02年,被告对养老统筹进行改革,在职职工每人分配七亩统筹地,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企业与职工各自承担的所有费用,由职工在年终前交到农场,再由农场统一交到社保部门。原告没有分配七亩统筹地。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以银川市流动人员续保中心缴纳养老保险,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以银川通运出租汽车公司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又以银川市流动人员续保中心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缴费期间一直没有以被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期间,原告承包农场土地,并缴纳承包费、水费等。原告张清法于2016年3月22日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经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书,裁决:一、张清法与黄羊滩农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清法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清法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法要求确认自1994年起至今与黄羊滩农场存在劳动关系。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张清法虽然提供了由被告黄羊滩农场劳资科给农场7队出具的以临时工报到的公亟,但并未说明招收原告张清法为正式职工,而在1994年黄羊滩农场的临时工是相对于固定工而言,是在一段时期的用工。原告也认可农场未将其转为固定工的事实,且一直未与被告黄羊滩农场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黄羊滩农场在养老统筹改革中,原告也没有分得社保置换地用于缴纳养老保险,且原告缴费期间并没有以被告黄羊滩农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记录原告的姓名,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羊滩农场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黄羊滩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各项费用,并没有享受社保置换地,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构成合同法意义的债权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清法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清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