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同安乡人民政府、熊文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同安乡人民政府,熊文艺,杨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24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同安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113608290147488107。法定代表人谌荣,该乡乡长。被执行人熊文艺,男,1986年7月出生。被执行人杨洁,女,1985年4月出生。申请人同安乡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熊文艺、杨洁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俩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同安乡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第三胎,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宜同计生征决(2017)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夫妇社会抚养费4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同安乡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熊文艺、杨洁作出的宜同计生征决(2017)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钟宜华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