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魁与陈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泊勇五金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魁,陈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泊勇五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879号原告:吴魁,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市政污水收费所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杨(原告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宁,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泊勇五金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新艺路*******号。经营者,陈宁。原告吴魁与被告陈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泊勇五金店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泊勇五金店(以下简称泊勇五金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客车号牌代摇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摇号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宁返还原告代摇号款16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客车号牌代摇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机动车摇号事宜,被告收取代摇号款1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前摇号成功。同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代摇号款16000元。但截至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给原告摇中机动车号牌,且二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代摇号款,二被告均无故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宁、泊勇五金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宁,后了解到被告陈宁系被告泊勇五金店的经营者。2016年原告与被告陈宁签署《小客车号牌代摇协议》,双方约定:“现有委托人吴魁预在本店申请天津市小客车指标增量项目,今日收取委托人代摇款项16000元,如12月28号申请成功,委托人需带本人身份证前去相关部门领取指标。如本月未中标,委托人同意延续到次月继续参加,委托人对本协议无异议。被委托人处有被告陈宁签字,全款16000元字样,委托人代理人处有赵佰阳签字。特别提示1、注:如本月未中标被委托人将返还收取委托人全部费用。”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案外人马春鹏妻子崔金的支付宝账号向陈宁支付了16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宁、泊勇五金店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据,载明:“收到吴魁代摇号款16000元”。此后,二被告并未依约为原告摇号成功。另查,被告泊勇五金店于2013年1月18日已在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泊勇五金店的起诉。被告陈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市已于2014年开始执行《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按该办法规定个人新增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并在指定政府网站提出申请,选择指标配制方式,获得申请编码,凭有效编码参加摇号或竞价。而被告则答应帮助原告在2016年12月28日前获得小客车指标,此后,原告并未从被告处如期获得指标,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将已收取原告的摇号款16000元退与原告。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泊勇五金店的起诉,是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宁返还1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魁车辆摇号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陈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琭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