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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彦清与卿秀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彦清,卿秀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彦清,女,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农民,现住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农民,系被告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秀秀,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农民,现住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武斌,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有,下茹越乡侍倚堡村村委会推荐。上诉人任彦清因与被上诉人卿秀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和被上诉人卿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武斌、高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彦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家门钥匙(其中一个为黄金)及农用车钥匙,并赔偿上诉人损害费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卿秀秀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卿秀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卿秀秀到李建平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原告卿秀秀与被告任彦清发生撕扯,后卿秀秀倒地,经鉴定,卿秀秀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卿秀秀当日被送到繁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头晕;2、头部挫伤。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1517.01元,支付门诊费262元。2017年3月8日,繁峙县公安局作出繁公行罚决(2017)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彦清罚款伍百元。原告卿秀秀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卿秀秀支付鉴定费2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卿秀秀与被告任彦清因债务纠纷发生撕扯,产生纠纷。双方作为成年人本应克制自己,避免当日纠纷,但二人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有繁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为1579.0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85元(41729÷365天×6天=685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06元(36933元÷365天×6天=606元)本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确认180元(30×6天);5、营养费确认180元(30×6天);6、鉴定费295元系原告为鉴定自己受到伤害的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525.01元,被告负担70%的责任,即3525.01×70%=2467.5元。剩余的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卿秀秀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彦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卿秀秀经济损失2467.5元。二、驳回原告卿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6元,原告卿秀秀负担1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双方债权债务发生争执,因二人均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卿秀秀与秦秀秀为同一人的证据有身份证号码、医院病历、医生证言等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个姓名为同一人正确。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彦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彦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