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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6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真勇与郑德荣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真勇,郑德荣,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555号原告:袁真勇,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容,原告妻子,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牌坊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特别授权。被告:郑德荣,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518号祥瑞大厦1幢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400690。法定代表人:邹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原告袁真勇与被告郑德荣、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容,被告郑德荣,被告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元和资金利息损失(以7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德荣系朋友。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德荣将自己在被告祥瑞公司处承包的江津四面山祥瑞万水千山工程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郑德荣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郑德荣尚欠原告工程款43643元。嗣后被告郑德荣支付了原告36343元,尚欠7300元至今未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郑德荣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因原告所作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祥瑞公司扣了6600元的工程款,尚欠7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交房一年后才付款,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祥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祥瑞公司和被告郑德荣签订的合同,涉案项目如有质量问题,就应该整改并扣款,因为原告所作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祥瑞公司就扣了6800元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德荣签订《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郑德荣将江津区祥瑞万水千山工程1#、2#、3#、5#、9#楼钢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德荣结算,被告郑德荣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643元。嗣后被告郑德荣支付了36343元,尚欠7300元至今未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四面山钢筋班组工程量确认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法定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郑德荣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德荣支付欠付的730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荣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从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祥瑞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德荣关于“因原告所作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祥瑞公司扣了6600元的工程款,尚欠7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交房一年后才付款,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辩解,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需要多少整改费用的相关依据,原告也未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真勇工程款7300元。二、被告郑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真勇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德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德荣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滟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