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华烈与梁国操、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烈,梁国操,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752号原告:陈华烈,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操,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77937789T。负责人:吕国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法定代表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烈(下称原告)诉被告梁国操、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操、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59006.76元给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中午12时35分,陈华烈行至会城金沙环岛路段上落站上车乘车还未站稳,司机突然开车,致使陈华烈倒地受伤行至梁家村加油站时,司机停车打120救护车把陈华烈送往新会人民医院治疗。梁国操驾驶的粤J×××××号牌普通大客车,经新会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国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受伤送往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医生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严重挫压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治疗三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后,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又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2月16日住院治疗3天,于2017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又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758.80元,(二)住院伙食费:6100元,(三)住院陪人费:6100元,(四)后续医疗费:6000元,(五)租床费:610元,(六)轮椅及辅助器材费:447.28元,(七)误工费:52760.75元,(八)伤残赔偿金:75368.6元,(九)司法鉴定费: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合计:159006.76元(详见赔偿计算明细表)。被告梁国操驾驶的粤J×××××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如上。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国操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人身损失159006.76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在我司为车辆(牌号:粤J×××××)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案原告是在承保车辆内因为没有站稳,司机突然开车倒地受伤,不是由于与车辆发生碰撞所伤,原告是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我司不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需要承担合同或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护床费,没有依据。轮椅及辅助器材费用,没有医嘱。4.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依法确定。5.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由法院核实。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配偶属于城镇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的程度、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8.辅助器械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购买配置,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并且250元单据不是发票,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9.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以下的陈述中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国操是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3日13时35分,梁国操在上班过程中驾驶粤J×××××号大客车行至会城金沙环岛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在车内跌倒。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编号为20160066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二、右膝部软组织严重挫压伤。原告住院39天后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六千元。出院后,原告因伤口发炎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住院16天、于2017年2月16日住院3天、于2017年4月5日住院3天。其中原告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3758.8元。原告就其事故造成的伤病于2017年4月26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另查明,梁国操驾驶的粤J×××××号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粤J×××××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梁国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以及财产损失,应由赔偿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各项损失的核计;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的核计。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8.8元的问题。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收费收据等治疗材料佐证,证据真实、充分,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支出情况。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治疗费用3758.8元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的问题。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受伤住院61天,有医院的出院小结可予佐证,其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100元(61天×100元/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陪人费6100元的问题。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受伤住院共61天,但其中只有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39天住院期间有医院的伤情鉴定证明书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陪人费应按39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的护理工工资收入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并无明显超出规定,应为3900元(39天×100元/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陆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陪人床费61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已依法支持陪人护理费用,对于本项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及辅助器材费用447.28元的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轮椅及辅助器材均为原告住院期间因正常活动需要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与原告的伤情互相对应,且有相关的收据及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依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为有效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机构作出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购买位于江门市××区会城镇××座房屋,并于休息日在该房屋居住,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20年×10%】。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元的问题。原告的母亲谈春焕在原告定残时年龄是80岁,生育5个子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接受原告及其他子女的抚养。因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谈春焕应当按原告的生活、收入标准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更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613.3元/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费用计算时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母亲谈春焕为2861.33元(28613.3元/年×5年×1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总额为78229.93元(75368.6元+2861.33元)。9.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2760.75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与外地雇员签订劳动合同、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工资存折等主张其误工期间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于境外,未经相关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正常情况下必然会产生误工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如上所述,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康复时间相对较长,原告主张误工费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2017年4月26日共175天,没有超过评定残疾前一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67.82元(37684.3元/年÷365天/月×175天),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该费用作为勘验原告伤残的必要合理开支费用,应纳入原告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予以计算。11.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事故中被告新会汽车公司的员工梁国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符合当事人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计至起诉日止的损失有:医疗费3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39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购买轮椅及辅助器材费用447.28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误工费18067.82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1503.83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原告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才提交相应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又不属于法律上新证据的范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交强险,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商业第三者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如果投保上述保险,可在向原告作出赔偿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梁国操是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梁国操的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121503.83元给原告陈华烈。二、驳回原告陈华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0.07元,由原告陈华烈负担410.41元,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132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颖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