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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长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1270号原告:马长安,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长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修理费、拖车费、误工费合计568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马长安为其豫C×××××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二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同年12月6日晚7时,马长安驾驶豫C×××××号货车为洛阳信昌道桥公司运输双钢轮压路机,行至栾川县庙子镇××和××村交叉口路段时,由于道路倾斜致使压路机从货车上滑落,造成压路机损坏,保险公司已到现场查勘,参与定损,先告知部分赔偿,又于2017年6月12日书面告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拒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马长安为其豫C×××××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属实。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马长安驾驶豫C×××××号货车为洛阳信昌道桥公司运输双钢轮压路机紧固不善,导致压路机从拖车平版翻滚到地上受损,按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7日,马长安为其豫C×××××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二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同年12月6日晚7时,马长安驾驶豫C×××××号货车为洛阳信昌道桥公司运输双钢轮压路机,行至栾川县庙子镇××和××村交叉口路段时,压路机从货车托板上滑落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到现场进行勘查,参与需修理部件核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原因。马长安驾驶豫C×××××号货车为洛阳信昌道桥公司运输双钢轮压路机,事故发生地路面西高东底,形成斜面,且处于约80度转弯地带。双钢轮压路机自重20余吨,马长安自称用直径19厘米尼龙绳将压路机固定在拖板上。运输双钢轮压路机时如何固定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但用直径19厘米旧尼龙绳固定自重20余吨双钢轮压路机,其极限拉力是不足以在出现险情时有效保护压路机(压路机滑落可以验证)。路况差、紧固不善、转弯时操作驾驶不当,是压路机滑落受损原因。马长安所受经济损失。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有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依照约定马长安赔偿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误工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运输费5600元、修理费436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有权进行复核,该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未复核,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压路机修理费43690元、运输费5600元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经查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马长安签定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时,仅让马长安委托代理人马小伟在投保单上签字,未告知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也没有将合同文本交给马长安,应确认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院认为,马长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所签订豫C×××××号货车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车上货物责任险是格式合同,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该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对马长安不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6日马长安驾驶豫C×××××号货车为洛阳信昌道桥公司运输双钢轮压路机时压路机从货车托板上滑落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尽可能照顾对方利益义务,马长安在运输货物时疏忽大意,自信不会发生事故,未对货物进行恰当固定,增大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本有可能避免的不合理风险,应适当减轻该公司赔偿义务,应以70%比例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马长安保险金34503元(49290元×70%)。二、驳回原告马长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负担854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秦瑶瑶审判员  闫革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成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