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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范记成、李凤琴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范记成,李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刑初380号自诉人李豪,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人范记成,男女,汉族,1988年6月8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人李凤琴,女,汉族,1987年3月30日生,住尉氏县。自诉人李豪以被告人范记成、李凤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豪以被告人范记成、李凤琴已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记成、李凤琴已经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自诉人李豪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豪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国卿审判员  马卫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