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雷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477号原告雷某某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雷某某、王某诉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雷某某、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6日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西安市灞桥生态区北郊路以东的某某●某某阳光项目第10幢2单元33层23204号房屋交付买售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收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能出示文件或出示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6年元旦期间,被告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直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楼宇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取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被告将未验收房屋交于原告,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入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约定被告应予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也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收房手续,原告没有来办理,按照合同11条约定,被告并未逾期交房,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雷某某、原告王某于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为Y15029183。原告雷某某、原告王某购买由被告某某置业开发的西安市灞桥生态区北郊路以东的某某●某某阳光项目,第10幢2单元33层23204号房屋。改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受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愿意,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接到出卖人按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联络方式通知买受人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如非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视为买受人已对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接管,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上述商品房项目在西安浐灞生态区规划建设局备案,《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编号浐灞[2016]056号,工程名称某某某某●某某阳光2期10#楼,建设单位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16年10月12日。被告某某置业提交的原告雷某某、原告王某与西安森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承诺书》,《验房单》均显示原告雷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收房。另查明,被告某某置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不具备收房条件,故未收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验房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原告雷某某、王某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登记备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置业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雷某某、原告王某交付西安市灞桥生态区北郊路以东的某某●某某阳光项目,第10幢2单元33层23204号房屋号房屋,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某某置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原告原告雷某某、王某诉请被告某某置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刘红蕾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