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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莹、曾婷与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莹,曾婷,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277号原告:郭莹,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原告:曾婷,女,198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法定代表人:王凯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莹、曾婷与被告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莹、曾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11.66元(按原告已支付购房价款45727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243天),并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三第6条的义务,将底层电梯间及电梯前室的公用地面贴600*600的大理石板、墙面贴400*800的陶瓷墙面砖,其他各层电梯的前室楼地面包括通向本层住户的通道,贴800*800的陶瓷地面砖、墙面贴400*800的陶瓷墙面砖;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朝阳新城二期”茶陵县城关镇炎帝社区朝阳新城11号楼(朝阳新城11栋)606室房屋,双方签订了《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457270元;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条件必须取得茶陵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书;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房;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方如未按期交房,应当按照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点为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在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后,被告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在验收交接时,被告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应当提供房屋实测面积的资料;被告如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26日,原告将113427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加上之前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的43843元,至此,原告支付了257270元房款给被告。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从该银行贷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将所有房款457270元全部付清给了被告。《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三第6条约定,被告应将底层电梯间及电梯前室的公用地面贴600*600的大理石板、墙面贴400*800的陶瓷墙面砖,其他各层电梯的前室楼地面包括通向本层住户的通道,贴800*800的陶瓷地面砖、墙面贴400*800的陶瓷墙面砖。2015年12月31日,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按照购房合同附件三第6条的约定履行在公共部位相应位置铺贴大理石、地面砖、墙面砖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违约金,同时应依约继续履行附件三第6条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朝阳公司辩称,原告交房款,被告延期交房是事实,但延期交房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交房。灾害性雨水天气出现,茶陵县气象局证实2015年全年总降水天数为218天,2016年1-7月总降水天数为125天,总计降水天数为343天。2015年是五十年一遇的灾害性天气年份,导致茶陵所有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主体建设竣工时间延迟,被告也不例外。社会异常事件的发生,茶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实,因降雨天气特别多,紫阳街周边居民群体性阻工时间较长,致使政府投资建设的紫阳街道路及周边支干道、配套附属工程要2016年8月份才能完成,导致朝阳新城7-23号栋房屋消防工程及综合验收需在2016年8月份完成。由于雨水天气和群体性阻工事件的发生,影响了政府的市政工程、消防工程和本案的综合验收,进而影响了被告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迟延。2、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7#栋楼房于2016年8月5日通过综合验收,且被告已以短信通知各业主于2016年7月31日前交房。被告虽然逾期交房,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3、按照《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三第6条的约定,被告确实需要对楼房公用电梯前室、过道、防火门的墙面贴400*800的陶瓷墙面砖,但防火门墙面未贴墙面砖是根据广大客户的要求所致,也符合原告的后期利益。如果本案原告装修时不将入户门前移,被告即可补贴瓷砖。综上事实理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将根据原告实际装修时是否将入户门前移的情况考虑是否补贴瓷砖。请法庭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朝阳公司承认原告郭莹、曾婷主张的合同关系和延期交房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气象资料证明、茶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短信记录,原告方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降雨量过大对建筑施工的影响已达到完全不能施工的程度,且雨水天气的影响及周边居民群体性阻工的影响均不属于茶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能范围内所能够证明的事项,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茶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7年1月21日的证明,原告方有异议,对于雨水天气的影响和周边群众长期阻工的影响两个证明目的,因不属于茶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能范围内所能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3月份茶陵县政府对紫阳街道路宽度进行规划调整的证明目的,因确系政府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于2015年3月23日,原告已将所有房款45727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15年12月31日,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期限届满,但截止于起诉日(2016年9月19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另外,茶陵县政府于2015年3月份对紫阳街进行规划调整,将道路宽度由18米拓宽至20米,并于2016年7月下旬完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延期交房是否系不可抗力所致。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原告所购买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朝阳公司抗辩主张迟延交房系政府规划调整所致,即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茶陵县人民政府对紫阳街的规划调整,被告朝阳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对政府行为是无法预见的,也不能避免和克服的,故对被告朝阳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虽然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但紫阳街由18米拓宽至20米,对朝阳新城建设施工的影响很难说是全局性的,即政府规划调整能否导致整个朝阳新城建设施工的全面延期,被告朝阳公司应当对这种影响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朝阳公司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应当对迟延交房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不可抗力的影响、被告朝阳公司的过错以及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等因素,截止于起诉日(2016年9月19日),被告朝阳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计算三个月较为妥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朝阳公司应按照已付房款45727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4115.43元(457270元×0.01%×3个月×30天)。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因本案属于相同被告、不同原告的系列案,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交付,为保持该系列案裁判结果的一致性,本院暂不处理,如被告确未交房,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三第6条明确约定的义务,被告朝阳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且被告朝阳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4115.43元给原告郭莹、曾婷;二、被告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三第6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三、驳回原告郭莹、曾婷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谭高鹏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