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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与乌海市广隆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徐高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乌海市广隆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徐高云,魏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961号原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九原工业园区。负责人:张鑫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乌海市广隆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魏文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徐高云,男,,汉族,无业,现呼市第一监狱服刑。被告:魏学民,男,汉族,无业,现呼市第二监狱服刑。原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平面九原分公司)与被告乌海市广隆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圣公司)、徐高云、魏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海平面九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增值税税款损失1187486.91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并负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原告从被告广隆圣公司购买白灰,并取得74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6985217.12元,税金1187486.91元。2014年4月5日广隆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徐高云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被告魏学民同样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二人被逮捕。案件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徐高云、魏学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徐高云、魏学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徐高云、魏学民提出上诉,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现被告在监狱服刑。2016年7月4日,包头市九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包九国税稽处〔20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87486.91元的进项税款全部做进项税转出,给原告造成税款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平面九原分公司与被告广隆圣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签订的《石灰买卖合同》只是为了让被告广隆圣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实际并没有真正发生交易。因此原告海平面九原分公司已经办理进项税抵扣的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虚开,依据乌海税务局的通知函,包头市九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包九国税稽处〔20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原告海平面九原分公司的1187486.91元税款转出。决定作出后税务局将上述税款扣划。原告对处理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海平面九原分公司认为是被告广隆圣公司及徐高云、魏学民造成其税款损失,因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海平面九原分公司未与被告广隆圣公司实际发生买卖交易,签订买卖合同只是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该事实已经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行为属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就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是以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海平面九原分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敏审 判 员  王荣人民陪审员  康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