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助力车途经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厦线0295公里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摩托车。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绍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