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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宜春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6民初571号原告:江西宜春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袁州区环城西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519304G,法定代表人:涂源龙。被告:曾斌,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0月5日,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原告江西宜春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斌(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主动履行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房屋租赁款31034元,原告主动放弃租赁款拖欠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宜春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江西宜春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龙 浴法官助理  陈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芹【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3.准许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