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树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62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杨树宝,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2年2月22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海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宝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一、2017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树宝至银川市兴庆区塔桥一队一出租房内,将被害人锁某某放置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金立牌手机(无法估价)、3元零钱盗走,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锁某某手机网银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树宝至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平房内,将被害人苏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一部VIVO-Y31A手机(价值400元)及一部朗威牌剃须刀(价值5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树宝将被盗手机变卖得款挥霍,被盗剃须刀追回、发还。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树宝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树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树宝出扣押现金人民币1789.70元,华为荣耀牌黑色手机一部。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树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杨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789.70元,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锁某某1712.65元,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77.05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华为荣耀牌黑色手机折价后按比例发还二被害人,而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白 梅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