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和刘昌君;赵亚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刘昌君,赵亚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高玉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该支行客户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双莲,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该支行客户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昌君,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赵亚莉,女,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与被告刘昌君、赵亚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君、赵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43934.29元,其中:本金221724.48元,利息22209.81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处置贷款抵押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43934.29元,其中:本金221724.48元,利息22209.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此后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昌君、赵亚莉名下位于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新仓巷无号1单元4层408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昌君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初期被告刘昌君尚能归还借款,后来被告刘昌君的还款意愿发生变化,截止2016年8月8日违约期数已达到16期,积欠本金29426.64元,利息22209.81元,本息合计51636.45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被告刘昌君、赵亚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城关支行提交的被告刘昌君及赵亚莉身份信息、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及客户须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兰房权证(永登县)字第3**号房产证、兰房他证(永登县)字第25**号房他证、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借据历史处理明细等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城关支行与被告刘昌君、赵亚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昌君向原告城关支行贷款250000元用于装修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火文彩;账号:);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的处分为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刘昌君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进行了签字,被告赵亚莉在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进行了签字。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昌君、赵亚莉在永登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共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兰房他证(永登县)字第2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昌君、赵亚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永登县)字第3**号,房屋坐落于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新仓巷无号1单元4层408室,面积为77.40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证载房屋由刘昌君、赵亚莉2人共同共有。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火文彩;账号:)给付借款25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8日违约期数已达到16期,积欠本金29426.64元,利息22209.81元,本息合计51636.4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昌君、赵亚莉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昌君、赵亚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除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外,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归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43934.29元,其中:本金221724.48元,利息22209.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此后利随本清)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刘昌君、赵亚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昌君、赵亚莉共同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新仓巷无号1单元4层408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昌君、赵亚莉以上述房屋为其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权,且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2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君、赵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贷款本金221724.48元,利息22209.81元,合计243934.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此后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对被告刘昌君、赵亚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新仓巷无号1单元4层4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永登县)字第3**号】面积为77.40平方米的房屋以25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被告刘昌君、赵亚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兵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狄国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