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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孙庆梅与孙灵枝、孙玲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罗龙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梅,女,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灵枝,女,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玲,女,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彦,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梅,女,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孜万古丽·毛都,女,维吾尔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男,维吾尔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阿不拉,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龙全,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因与被上诉人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罗龙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庆梅、孙灵芝、孙玲、孙铁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2.改判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罗龙全之间签订的置换房屋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书未显示认定孙丑妮明知换房的事实证据。罗龙全在庭前的询问笔录和一审辩称、二审诉称中均一致明确承认他签合同前后行为其岳父及家人都不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即使产权人明知换房一事,但未对其追认,其换房合同是无效的。明知不能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表见代理成立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已被被代理人书面追认。我方认为罗龙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关于当事人维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审裁定将他人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日期作为我们案外人知道权益被损害的时间,并以2016年1月4日作为我们撤销之诉的起诉时间来认定,其结论是对事实认定严重失误。我方曾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但未获一、二审法院准许。让我方明确知道权益受损之日是2015年11月24日收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于是,我们向法院主张权利,立案庭2015年12月3日收下我们的起诉材料。3.原审裁定我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我们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重大瑕疵。父亲去世后,我方是理所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完全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4.原裁定未按照(2016)新民终635号裁定指令撤消(2016)新01民撤字第1号判决,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改判。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维持原判。1.房屋买卖合同经两级法院认定为有效,根据孙庆梅等人要求抗诉的申请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驳回,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查明的很清楚。2.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我们时,房屋所有权人孙丑妮还健在,他清楚房屋买卖情况,之前案件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我们和罗龙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之后,在四年后盖房屋征购拆迁时,罗龙全和孙庆梅等人共同抵赖形成本案;之前其他案件开庭时孙庆梅等人都有旁听但未提出过申请参加诉讼的请求,之前乌鲁木齐中院又对这个事实进行过调取监控;3.孙庆梅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时间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罗龙全辩称,换房是我以自己名义换的,我岳父孙丑妮不知道,他的家人也不知道。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和(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判决。事实理由:我们是孙丑妮的合法继承人,其房屋属于他的五个子女共同继承,罗龙全无权私自处置其岳父的房屋,罗龙全与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签订的合同无效、违法。(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和(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判决违法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审理中不允许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要求支持我方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孜万古丽·毛都通过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沙依巴克区青峰路回民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后,于2010年5月与罗龙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热孜万古丽·毛都所取得安置房与罗龙全位于沙区铁西村三区5组平32号(7间房,面积157平方米)房屋置换,同时热孜万古丽·毛都再支付罗龙全10万元现金,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为此合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热孜万古丽·毛都支付10万元给罗龙全,并将上述安置房的入住手续交给罗龙全,罗龙全于2012年7月份将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另查一,位于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三区5组平32号的房屋系罗龙全岳父孙丑妮1979年自建房,其妻子早已去世,罗龙全夫妻于2007年开始在此居住。罗龙全岳父孙丑妮于2013年2月28日去世。原审庭审中,罗龙全认可其岳父生前知道该房屋与热孜万古丽?毛都交换的事宜,也认可其岳父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另查二、2015年,热孜万古丽·毛都和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起诉罗龙全,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有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与罗龙全于2010年5月签订的《合同书》有效。罗龙全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生效判决:维持原判。罗龙全对该案申请再审,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一申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驳回罗龙全的再审申请。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查三、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孙灵梅系孙丑妮的子女,现孙灵梅已去世。该案审理中,孙灵梅的女儿明确表示放弃代位继承权,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另查四、在本案庭审中,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提出,在(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案开庭时,我方到场要求参加诉讼,但法官不让。有法院监控录像和出庭律师可作证实。对此陈述的事实,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后该院依职权调查证明,在开庭时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确实到场旁听过,但未提出过要求参加诉讼的请求。另查五、罗龙全对(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判决不服,在上诉状中提到,“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请求将沙依巴克区棚户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锦绣家园房地产公司和孙庆梅列为二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案件中,未对此请求给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再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界定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是否符合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主体条件)。孙丑妮于2013年2月28日去世,其子女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认为,本案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是其父孙丑妮的,后被女婿罗龙全无权私自处置,侵害了其权利。从继承的法律关系上讲,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说存在利益上的重大影响。故其以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法律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据此,本案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认为涉案房屋是其父孙丑妮的,那么孙丑妮才是最直接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第三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孙丑妮在生前对其女婿罗龙全进行的房屋置换交易行为是明知的,且在生前并未对此交易行为提出异议或者说是默示行为,事后亦并未留下明确处分遗嘱。在此情形下,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以继承法律关系为由作为案外第三人孙丑妮(已去世)的案外人进行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重大瑕疵。故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所要求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自认为是第三人,那么其是否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问题(程序条件一)。一是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在(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案件开庭时确实到场旁听;二是罗龙全对(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判决不服,在上诉状中提出,“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请求将沙依巴克区棚户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锦绣家园房地产公司和孙庆梅列为二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案件在上诉审理中,对此请求未给予支持。三是(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案生效后,罗龙全仍然不服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根据以上事实综合判断,在本案诉讼之前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自认为是第三人且一直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意愿,但未能如愿。假如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第三人主体地位确定,那么以上情形应当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关于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自认为是第三人,那么其撤销之诉是否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的问题(程序条件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生效判决的,而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是于2016年1月4日才向该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此计算,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故其请求未能达到法定期间的程序性要件。综上所述,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作为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不符合法定原告主体资格要件的同时,其请求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性要件。裁定:驳回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罗龙全、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送达。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2015年12月3日向本案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2015年12月28日缴纳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有主体资格;2.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是否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一、关于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不考虑其他情况,第三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是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尚无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后,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从继承法的规定看,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第三人财产的权利,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当第三人去世后,作为其所继承的第三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随之由其承继。本案中,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在其父亲孙丑妮去世后,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对于其父亲现存和潜在的财产当然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以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认定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是否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诉讼之前,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认为其是第三人,一直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意愿,但一直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纳入到诉讼当中。因此,以上情形当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关于提起撤销之诉是否已超过六个月期限的问题。结合已查明事实,生效判决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于2015年6月26日送达,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2015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2015年12月8日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以2016年1月4日立案时间认定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撤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昀 杞审 判 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马 忠 雄书 记 员 李 玥 璇书 记 员 李 玥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