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建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何某1,何某2,刘建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汉族,原籍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受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和静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女,汉族,中专文化,住和静县。被告人刘建辉,男,汉族,原籍四川省遂宁市,小学文化程度,住新疆焉耆县。无前科。被告人刘建辉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5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昆,系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库尔勒市。负责人林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宝,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和静县。负责人陈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其含,系该公司职工。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辉及辨护人李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何某1、何某2,联合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登宝,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岳其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7时9分,被告人刘建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因超速行驶、未按分道通行,将同方向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何文庆撞倒,造成被害人何某3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辉被巡警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车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何文庆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102616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丧葬费32315元(64630元/2),抚养费42458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刘建辉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在法律范围内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7时9分,被告人刘建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因超速行驶、未按分道通行,将同方向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何文庆撞倒,造成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辉被巡警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车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公安巡警发现有人交通肇事的事实。2、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户籍登记证、驾驶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建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和静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刘建辉笔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事实。4、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中被告人刘建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5、和静县公安局提供法医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何文庆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何文庆之妻,何某1、何某2系何文庆子女,均已成年。何文庆于2013年起居住在和静镇,为外来务工人员。因何文庆死亡,产生丧葬费32315元,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辉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辉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受害人死亡,产生各项费用601583.6元(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因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首先由刘建辉驾驶×××号的交强险承担11万元,剩余491583.6元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00000元,超出191583.6元被告人刘建辉自愿承担(已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宋某赡养费,因该诉请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何某1、何某2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何某1、何某2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何某1、何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志 东审 判 员 欧云才次克人民陪审员 周 梦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丽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