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霍英中、霍建红等与郝立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英中,霍建红,霍建旗,郝立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978号原告霍英中,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霍建红,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霍建旗,男,1992年6月2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立帆,男,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卫卫,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平安财保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地址石家庄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安东,公司员工。原告霍英中、霍建红、霍建旗与被告郝立帆、石家庄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红、霍建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郝立帆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卫,被告石家庄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英中、霍建红、霍建旗诉称,三原告分别是死者范某的丈夫和女、儿。2017年7月1日15分,被告郝立帆驾驶冀A×××××小轿车,沿西柏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西柏坡管理局道口路段,与自东向西转弯的范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立帆驾驶的车辆在石家庄平安财保公司投保。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郝立帆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不应当认定死者为城镇户口。被告石家庄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霍英中是已故范某的丈夫,霍建红、霍建旗是其女儿、儿子。2017年7月1日15分,被告郝立帆驾驶冀A×××××小轿车,沿西柏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西柏坡管理局道口路段,与自东向西转弯的范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立帆、范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和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时,郝立帆驾驶的车辆在石家庄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起诉前,被告郝立帆预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经本院审查,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8.35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死者范某1962年9月6日生,按2017年农村标准11919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死者长期在县城租赁房屋打工和居住,被告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予认定;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28493.5元,包括了4000元停尸费、尸体缝合费、给死者购买的衣物费用;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除500元120救护车费用外,家属办理丧失交通费酌情认定;6、死亡原因鉴定费1000元;7、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死者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霍英中、霍建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死者范某的医疗费5358.3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理赔。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97873.5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其中的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所余的187873.5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额,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一半即93936.75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数额共计211295.1元,其中被告郝立帆垫付的30000元赔偿郝立帆,所余的181295.1元赔付原告。死亡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郝立帆赔偿50%即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英中、霍建红、霍建旗损失人民币181295.1元、赔付被告郝立帆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郝立帆赔偿原告霍英中、霍建红、霍建旗损失人民币5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被告郝立帆承担3000元、三原告承担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文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