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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肖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肖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685号原告王志明,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杰,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志明诉被告肖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2014年元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还款。后因到期未能还款,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的5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自愿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8月25日前还款100万元至20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原借款担保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肖俊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志明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整),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担保人:王传法,借款人:肖俊杰,2014年元.24号。”2014年4月4日,原告王志明与被告肖俊杰、担保人王传法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月利率2分,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24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如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自愿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人肖俊杰保证于2015年8月25日前还款壹佰万至贰佰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按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0月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王志明借款2000000.00元(贰佰万元),下余2016年12月底争取结清,还款保证人:肖俊杰,2016年10月1日。”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500万元,先转了300万元,月息2分,至2014年1月24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0万元,原告另给付被告现金180万元,之后被告给原告打了50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借条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明与被告肖俊杰之间500万元的借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担保协议予以证实,并有银行转账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俊杰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日之日止,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本金500万元中,有2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在双方约定月息2分情况下,再将2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按照本金480万元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已经包含在利息中,原告另行主张违约损失,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合理损失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另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明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本金480万元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肖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