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会昌县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德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德全,邓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会昌县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财富广场B座,组织机构代码:08710058-0;法定代表人:黄兴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全,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在南昌豫章监狱服刑,被告:邓小红(又名邓晓红),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现外出下落不明,系被告陈德全之妻。原告会昌县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全、邓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4日中止审理,2017年6月29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以及被告陈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德全、邓小红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张石龙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陈德全、邓小红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已没有偿还能力,我老婆邓小红也逃了,希望法庭考虑这个意见。被告邓小红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德全、邓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德全、邓小红以需要资金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5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罚300%等内容。被告陈德全和邓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于2014年4月30将借款在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邓小红的账上。同时张石龙为被告陈德全、邓小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本息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德全及其妻子邓小红以借贷名义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因此于2014年11月24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25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德全犯诈骗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邓小红在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德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继续追缴陈德全的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本案原告刘瑜所诉借款未作刑事案件处理,在刑事判决书中未将此列为陈德全犯诈骗罪的事实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以该笔借款为被告陈德全、邓小红所用为由,申请撤回对张石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许原告撤回对张石龙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全、邓小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作刑事案件处理,在刑事判决书中未将此列为陈德全犯诈骗罪的事实之一,故应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6%,罚息利率加罚300%即为4.6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借期内约定月利率1.56%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内利率加上罚息月利率4.68%超过年利率24%规定,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邓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全、邓小红共同偿还原告会昌县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德全、邓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