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5月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赣09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瑞线926KM+90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陈某某意识到撞了“黑影”,亦未停车察看,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上高县交警大队补充调查后重新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赔付被害人殡葬费用1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驾驶的赣C×××××货车是在其公司租赁的,不知道是谁驾驶。上高县交警大队跟其联系才知道车子出事了,然后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他是不是出了交通事故,他说不知道,我就要他去上高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鉴定意见(1)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威正鉴定[2016]尸鉴字第23号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系车祸碰撞碾压致死。(2)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物检字第4号法医物证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DNA数据已入库。(3)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31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赣C×××××号事故��事故前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4)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痕(检)字68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现场散落物一为赣C×××××号车中网车标外围处所留,现场散落物二、三为中网底部横梁所留。(5)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痕(检)字94号路面测试报告证实:赣C×××××号车驾驶员观察到与无名氏死者同等身高的人员的头顶部、肩部、腰部、全身时的距离为63cm、111cm、211cm、423cm。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当时没在事故现场,从现场拾取若干银灰色塑料碎片。4、相关书证(1)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证明证实:2016年4月7日接到群众报警。(2)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动到小蓝经济开发区投案自首。(3)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复字[2016]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复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证据不充分,补充调查后重新认定。上高县交警大队补充调查后重新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交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4月7日20时55分接到在沪瑞线926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后,通过天网系统,对事发时间段经过该路段的车辆进行比对排查,确定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经过墨山卡口路段车辆完好,经过事发后柚子洞卡��时,车辆前方保险杠处有破损,存在重大嫌疑,并查询到该车辆公司的联系方式,让公司做驾驶员的工作,之后肇事司机到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7点过几分钟,我从宜春出发准备去南昌卸货,大概8点50分到了上高钟家渡路段,突然感觉驾驶室下面有个东西,然后我就撞倒了一个东西,撞到之后我也没停车,直接就走了,一直把车开到南昌的公司里下货。我一到南昌就下车去打卡,打卡后我回头看见自己车子的保险杠撞坏了,之后就在公司里下货。到了好晚,我老板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出了交通事故,我说在来的路上好像是撞了什么东西,但是赶时间就没有停车,直接到公司下货。然后老板说上高交警打电话在找我,我才意识到可能撞到了人。我走的是右边中间车道,速度65码左右,只看到车前面一个黑影,然后就撞上去了,我没有采取什么措施,直接走了。这个黑影是在我车头正前方偏左一点的位置。6、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付殡葬费用18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未下车查明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赔付了被害人的殡葬费用,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驶离”现场,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二,上诉人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其不知道在驾驶过程中撞到了人,其所驾驶车辆投保了足额保险,没有逃逸必要;其三,事发时正值下大雨,而且系晚上会车时,客观上导致其不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应改判缓刑。其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了死者的安葬费用近2万元,向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1万元用于事后赔偿死者家属,但原审判决没有体现。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不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意见。经查,无论是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是当庭供述,均称当时感觉驾驶室下面有个东西,然后就撞倒了一个东西,也看到了黑影,但没有停车,而是一直把车开到了南昌的公司下货。据此,上诉人此时应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未下车查看,而是驾车离开了现场,也没有及时投案,而是在其租赁车辆所在公司人员的劝说下投案,原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妥。故该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据情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上诉人虽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高速公路上,又系晚上近9时许,天气属阴雨,能见度确实较差,且被害人系行人违规上高速公路,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与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一定的区别。且案发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又积极支付了近2万元的丧葬费用和向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1万元用于事后赔偿死者家属,应认为具有悔罪表现。由此,上诉人主观过失较小、积极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未下车查明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主动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用,并向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1万元用于支付事后家属赔偿,应视为有悔罪表现,且该案案发地系高速公路,被害人作为行人违规上高速,具有一定过错,不能用一般意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来评价上诉人逃逸行为。结合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中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圣华审判员 孙丰堂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