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龙与穆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穆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508号原告:何龙,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固原市。被告:穆忠元,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告何龙与被告穆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被告穆忠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2800元(7000元计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支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月12日,被告穆忠元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元、25000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份,2016年2月12日出具32000元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穆忠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的这笔款是我们耍赌形成的,且原告将我的车扣去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抵押手续一张,证明被告穆忠元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穆忠元以周转所需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5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份,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32000元抵押手续一份。双方在抵押手续中约定:被告穆忠元借何龙现金32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2月17日;被告将大驾号为×××的无牌荣威350S车辆抵押给原告。该条据中另注明:之前有7000元借条和25000元借条,等于现在32000元抵押条。此后,该车车主起诉原告,原告将此车返还车主((2016)宁0402民初4043号案件处理)。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条据佐证,亦能得到被告穆忠元的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主张该借款其已经用车辆折抵,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已将该车辆返还原车主。另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因赌博产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32000元的抵押条据是将之前7000元的借款计算在内而再次达成的约定,但该抵押条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穆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龙偿还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穆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