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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祥、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祥,冉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785号之一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委托代理人:曹喆,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欣,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祥,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米粮市。被告:冉芳,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祥、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27日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祥、冉芳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祥、冉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12元,由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