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海红、吴布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红,吴布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红,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吴布景,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红、吴布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红、被告人吴海红、吴布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红与被告人吴布景系前后邻居,2017年2月18日9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吴海红与其大哥吴照红(另案处理)、三哥吴某等人到被告人吴布景家理论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海红伙同吴照红等人将吴布景及其妻子黄某致伤;被告人吴布景将吴某致伤。经鉴定,被告人吴布景右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左枕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腹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现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红、吴布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刘某、吴某1、梁某、吴某2、吴某3、杨某、吴某4、潘某、弓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布景、吴某、黄某陈述,鉴定意见,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红、吴布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吴布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