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许利可与曾小星、曾战波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利可,曾小星,曾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11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许利可,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曾小星,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曾战波,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利可与被执行人曾小星、曾战波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炎峰审 判 员 : 陈 峰代审判员 :宋一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