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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武刚与被告赵瑞东、卲效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武刚,赵瑞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173号原告:侯武刚,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津市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赵瑞东,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津市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河津市汾滨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建君。原告侯武刚与被告赵瑞东、卲效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武刚和赵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河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5时许,在河津市乡乡路樊家庄段,被告赵瑞东驾驶晋MJY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侯武刚驾驶的晋MDE2**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侯武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河津市圣济医院救治,住院14天,后转至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瑞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JY0**号车在平安财险河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瑞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依法认定其损失。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赵瑞东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河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较强责任限额内分项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赵瑞东驾驶的晋MJY0**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河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赵瑞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河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最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46.09元(河津市圣济医院)﹢1376.88元(河津市人民医院)﹢380元(河津市惠民颈腰痛专科医院)=95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住院天数)=1150元、营养费50元×23天(住院天数)=1150元、护理费90元×23天(住院天数)=2570元、误工费90元×7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63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共计21862.97元。其中河津市圣济医院医疗费7746.09系被告赵瑞东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其余损失14116.8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河津公司全额赔偿。原、被告其余主张和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武刚各项费用14116.88元;二、驳回原告侯武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原彦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娟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