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愿与顾祝彪、张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愿,顾祝彪,张世林,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150号原告:李愿,男,1987年2月10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顾祝彪,男,1980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张世林,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9512886X2。法定代表人:卢义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207国道东侧荆北村13组宝骏汽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8112064A。主要负责人: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纲,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愿与被告顾祝彪、张世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春,被告顾祝彪、张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顾祝彪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41650元,被告张世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4时20分,顾祝彪驾驶鄂D×××××-鄂D×××××车由东往西沿S306线行驶,行至君山村之恋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的鄂D×××××-鄂D×××××车挂上同向行驶原告李愿驾驶的京B×××××号两轮宝马牌摩托车(停路边),造成京B×××××号两轮宝马牌摩托车失控撞上前方三轮摩托车(停路边),致使二台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于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确认顾祝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顾祝彪及保险公司协商,三方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5000元,头盔11800元,手机修理费1200元,共计48000元,但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顾祝彪、张世林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垫付了1884元的施救费以及救护车费、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因为原告有些请求过高不合理,我们只承担相应诉讼请求内的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通过事故认定书记录,该宝马摩托车系停在路边并未显示停在专门的停车区和车位,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连带诉讼被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交强险的规定,答辩人只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维修了事故摩托车且没有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需要维修是事实,且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在网络上购买头盔的截图,被告顾祝彪、张世林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头盔受损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头盔有损失,并要求头盔损失以发票为准,原告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要求下,提供了补开的发票,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手机维修发票,被告顾祝彪、张世林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有手机损失,故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现场的损失进行了拍照确认,并同意以发票为准,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程度不构成误工,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提供其受伤后因在家休息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4时20分,顾祝彪驾驶鄂D×××××-鄂D×××××车由东往西沿S306线行驶,行至君山村之恋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鄂D×××××-鄂D×××××车挂上同向行驶依靠在路边原告李愿驾驶的京B×××××号两轮宝马牌摩托车,造成京B×××××号两轮宝马牌摩托车失控撞上前方三轮摩托车(停路边),致使二台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于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确认顾祝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愿无责任。被告张世林在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提供担保后,被告顾祝彪领回事故车辆继续经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66450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头盔购买损失15000元。另查明,1.被告顾祝彪为鄂D×××××-鄂D×××××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2.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鄂D×××××-鄂D×××××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顾祝彪为该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施救费用由其另行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4.原告李愿购买头盔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顾祝彪驾驶鄂D×××××-鄂D×××××车将原告李愿撞伤并撞坏京B×××××号两轮宝马牌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祝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愿的损失,被告顾祝彪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顾祝彪与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愿的损失和被告顾祝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世林为被告顾祝彪提供了担保,对原告李愿的损失中被告顾祝彪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鄂D×××××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顾祝彪予以赔偿。就原告李愿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摩托车维修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本院确认摩托车维修损失为66450元。2.摩托车头盔损失,依据头盔购买时间和发票,本院确认头盔损失为15000元。3.手机维修损失:依照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本院确认手机维修损失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损失费2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属皮外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折损费:原告请求摩托车折损费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伙食费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伙食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共计损失为8265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愿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265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顾祝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替代被告顾祝彪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替代被告顾祝彪赔偿损失8065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愿损失82650元;二、驳回原告李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顾祝彪负担1828元,原告李愿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