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孟月琴、刘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0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负责人:朱振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山,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孟月琴,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刘金林,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孟月琴、刘金林、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093元、支付利息3924.79元、罚息2443元,2017年5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享有被告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银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66000元,并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0年。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托欠原告贷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计185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