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羽林与张羽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林,张羽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093号原告:张羽林,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思南人,系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干部,住思南县。被告:张羽飞,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思南人,居民,住思南县。原告张羽林诉被告张羽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林、被告张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车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8日,张羽林、陈永国、张羽飞共同出资240000元购买了长安福特轿车,于2011年9月12日折价160000元出售给张羽飞,由张羽飞分别付给张羽林、陈永国各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2011年9月12日一直到2017年5月一分钱未付,长期以来总是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经多次催讨无果,今请求思南县人民法院帮助追回钱款。被告张羽飞辩称,事实是如此,但车不是我们3人共同出资购买,是我们3人共同出资做工程,用工程款购买的此车,由于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所以拖欠至今。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张羽林、被告张羽飞及陈永国系工程合伙人。三人在合伙做工程期间,于2010年5月8日共同购买了一辆长安福特轿车用于做工程。2011年9月12日折价160000元出售给张羽飞,由张羽飞分别付给张羽林、陈永国各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约定时间到后,经原告张羽林多次催收,被告张羽飞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而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了的身份证、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羽飞欠原告张羽林车款人民币50000元是实,被告张羽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张羽林要求被告张羽飞偿付车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羽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羽林车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