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新建、绍兴县耀鑫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建,绍兴县耀鑫服饰有限公司,吴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616号申请执行人:胡新建,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柯桥区。被执行人:绍兴县耀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柯桥区柯北大道以北,齐贤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66712220-9。法定代表人:孙历英。被执行人:吴志祥,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柯桥区。申请执行人胡新建与被执行人绍兴县耀鑫服饰有限公司、吴志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603民初9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绍兴县耀鑫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胡新建自案外人王新华处受让的代为偿付浙江绍兴瑞丰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贷款本息522493.12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给胡新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吴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绍兴县耀鑫服饰有限公司、吴志祥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6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亚伟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