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东与被告崔荣相、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东,崔荣相,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民初92号原告:王文东,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荣相,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科,男。原告王文东与被告崔荣相、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调雨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东的诉讼代理人刘焱,被告崔荣相,被告风调雨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恢复,审理终结。王文东诉称,2014年4月,崔荣相、风调雨顺公司销售给王文东顺玉03-1号玉米种子(以下简称顺玉种子或顺玉品种)320斤,王文东种植8公顷。因该种子未经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审定,违反《种子法》的规定,风调雨顺公司是不能经营和推广种植的,而销售该种子给农户,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是违法行为。王文东种植后大量减产,造成巨大损失。王文东向有关部门反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臣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呼玛县公安局看守所。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鉴定所(2015)农鉴字第3号鉴定:“顺玉品种,不应该在这一地区(呼玛县域内)推广种植,未经国家及省种子管理局审定,如造成损失同该品种存在因果关系。”经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呼价鉴字(2015)第03号鉴定,王文东损失67,230.45元。综上,风调雨顺公司明知顺玉种子没有经过审定,却违法向王文东销售,并且经过了种子技术鉴定和价格损失鉴定,其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与王文东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王文东提出诉讼请求:风调雨顺公司赔偿损失67,230.45元,崔荣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增加请求:退还顺玉种子价款6,400元,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崔荣相辩称:一、我和风调雨顺公司是隶属关系,推销顺玉种子不是个人行为,我作为公司销售人员是职务行为。二、我在营销过程中依公司授权行事,按该种子特性和公司的宣传单实事求是进行推介,农户自主决定购进使用。三、风调雨顺公司具有种子经营资质。2013年末,我与风调雨顺公司刘立臣经理在哈尔滨种子交易会上相识。刘经理问我是否经营种子,我说自己没有经营权,于是公司聘我为业务员,重点办理呼玛县业务。2014年4月,刘立臣经理在呼玛县三卡乡沿江村召集农户进行推介宣传,向种植户保证:“若种子出现问题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推介会当场售出顺玉种子2000多斤,此后又售出6000余斤,累计可以播种160垧地左右。四、每笔售出种子我都开具公司发票,以便有问题进行追索,保护农户利益。作为公司业务员,职责是多推销种子增加公司营业收入。我是后来才知道种子未经审定。五、风调雨顺公司给我业务报酬,按销量每斤提成1元,公司要求种子起价为每斤17元,起价部分留成,这是我的绩效管理工资。综上,我不具备理赔主体资格,王文东以种子质量为由向我主张理赔不当。风调雨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王文东于2014年4月有买卖合同关系,王文东在我公司购买顺玉种子,系属事实。二、王文东要求赔偿67230.45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拒绝赔偿。王文东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鉴定所(2015)农鉴字第3号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违反《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真实性。三、王文东提交的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呼价鉴字(2015)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第十条第三项有特别声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它用,只是针对呼玛县公安局使用。依据《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综上,两个鉴定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我方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理进行了质证。王文东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风调雨顺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信誉卡》发票联,证明王文东购买顺玉种子320斤,单价20元,价款6,400元。崔荣相和风调雨顺公司承认属实,没有异议。二、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农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1、顺玉品种不应该在这一地区推广种植;2、顺玉品种未经省种子管理局审定,违反《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如造成损失同该品种存在因果关系;3、王文东亩产量171.45公斤。风调雨顺公司质证称,违反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未组成鉴定专家组,鉴定人董福长不符合专家身份,鉴定程序违法,该份鉴定报告仅凭顺玉种子未经审定即主观认定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不应采信。三、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呼价鉴字(2015)第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王文东种植8垧顺玉品种,损失合计67,230.48元。风调雨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论书的第十条第3项有声明,可以看出结论书只能适用于公安刑事案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在鉴定之后,呼玛县物价局还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证明该份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崔荣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公司董事长刘立臣的《授权书》;二、风调雨顺公司的《证明》;三、沿江村村民王义常、栾启河的《证明》;四、呼玛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据的内容为:崔荣相为风调雨顺公司业务员,为公司发放顺玉种子,所开发票为公司授权,若出现种子质量问题与崔荣相无关,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王文东认可崔荣相是该公司业务员,质证认为风调雨顺公司与崔荣相有利害关系,是为推脱责任而出具的假证,证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不认可这些证据。风调雨顺公司质证称,证据属实,没有异议。风调雨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风调雨顺公司具有种子经营、生产资质;二、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说明,证明该鉴定所没有鉴定种子的资质,顺玉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提审品种田检申请表、报告单和宣传单,证明顺玉种子经过田间检验,系区域性推广试验品种。四、录像光盘,证明技术鉴定程序违规,价格鉴定只供公安局适用。王文东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顺玉种子经过国家省级审定,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黑27刑终字刑事判决,刘立臣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风调雨顺公司出卖顺玉种子,王文东购买320斤并种植9垧地,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风调雨顺公司生产的顺玉种子,未经国家、省级种子管理部门审定,即予以推广销售,违反《种子法》及相应法规、规章的规定。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和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结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风调雨顺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未经国家、省级种子管理局审定的顺玉种子,造成种植农户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予以认定。风调雨顺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文东提出赔偿经济损失67,23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文东增加支付价款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不予审理。崔荣相是风调雨顺公司聘任的业务员,其经办事项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王文东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文东经济损失67,2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对崔荣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审 判 员 刘占松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