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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友全诉被告黎春光赵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全,孙纪珍,黎世龙,赵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54号原告:唐友全,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纪珍,女,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黎世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赵广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原告唐友全诉被告黎春光、赵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黎春光死亡,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孙纪珍、黎世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珍、黎世龙、赵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9万元,合计15.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2015年5月8日被告黎春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修鱼池围堰等家庭支出,约定月利率3%,用房照、土地使用证和土地合同抵押,由被告赵广民担保,出有借据,到期后经向被告索要,每次都推拖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三被告缺席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纪珍系黎春光妻子,被告黎世龙系黎春光儿子,黎春光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有借据,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上款系黎春光借款,利息3分利,如到期不还不给利息,用合同抵押,此承包合同作伍万元,给拿款人。黎春光作为借款人、赵广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提供借款后,黎春光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原告。2015年5月8日黎春光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据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上款系借款,月利3%,到2015年12月31日本息一次付清,(用房照、土地使用证抵押,或用土地合同抵押)。黎春光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到期后黎春光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诉讼后得知黎春光死亡,变更被告为黎春光的妻子孙纪珍、儿子黎春龙继续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示了黎春光生前出具的借据两张,用以证明黎春光生前为经营鱼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用于黎春光家庭支出,该债务为黎春光的家庭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孙纪珍、黎世龙共同偿还,并由被告赵广民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5.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纪珍、被告黎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唐友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利息5.9万元;二、被告赵广民对其中的借款5万元,利息3.4333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孙纪珍、黎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东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债人,都有权要求债务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