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217号原告:金某甲,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宁夏隆德县。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原告金某甲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金某甲诉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强,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635.53元,除被告袁某某已赔偿的4000元外,再赔偿226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德县城解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利医院门口左转掉头时,与骑自行的惠某发生相撞,致惠某及自行车乘坐人金某甲受��,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某负次要责任,我没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到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42简单冠折、46复杂冠折、颏部擦伤。检查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880.94元,被告袁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并给付现金4000元。医生建议我后续需42充填修复术,定期观测牙髓活力(若出现活力减弱或无活力则需行根管治疗+全冠修复),46完善的根管治疗+全冠修复(18岁后),以上费用大概为1万元。我颏部擦伤缝针后留有一道疤痕,修复费用大概为5000元。被告袁某某未出庭,但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垫付医疗费2169.78元。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期间,我向其给付4000元。由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于原告的伤情完全可以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必要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因此,原告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时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德县城解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利医院门口左转掉头时,与骑自行车的惠某发生相撞,致惠某及自行车乘坐人金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某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178.98元。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8月4日四次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475.04元、2306.58元、803.11元、1046.93元,共计6631.66元(其中用微信支付挂号费69元)及住宿费24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42简单冠折、46复杂冠折、颏部擦伤。医生建���原告后续需42充填修复术,定期观测牙髓活力(若出现活力减弱或无活力则需行根管治疗+全冠修复),46完善的根管治疗+全冠修复(18岁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2169.78元及给付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诊疗手册、CT检查报告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报告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发票清单、微信支付打印件,住宿费票据,被告袁某某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人身造成的损失,被告袁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8801.44元;护理费,按照原告在隆德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天数,护理天数为13天,一人护理标准并参照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9152元即每天107.20元计算为1393.60元(13天×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检查治疗天数,每人每天100元,按一人计算,确定为1300元(13天×1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真实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其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4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无加强营养之必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2735.04元,由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共计6169.7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完全可以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必要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其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牙齿部位受损后,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上级医院进行复诊,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735.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由原告金某甲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6169.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回原告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楠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