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富与乌恩其、萨仁高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乌恩其,萨仁高娃,敖日格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6民初1022号原告:肖富,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恩其,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萨仁高娃,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恩其,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与被告萨仁高娃系夫妻关系)被告:敖日格勒,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肖富与被告乌恩其、萨仁高娃、敖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富、被告乌恩其(亦被告萨仁高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敖日格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元及车费、人工费2000元,合计1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乌恩其、萨仁高娃于2016年3月5日通过韩某向原告肖富借款112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5日偿还,当时由被告敖日格勒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但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肖富索要数次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乌恩其、萨仁高娃辩称,有异议,该笔款系从韩某所借,且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敖日格勒辩称,有异议,被告乌恩其是从韩某借的钱,且已经清偿。原告肖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欠条原件、音频光盘各1份,证实被告通过韩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乌恩其、萨仁高娃、敖日格勒当庭质证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笔借款系从韩某所借,且已经全部清偿。被告乌恩其围绕答辩意见提供证人韩某当庭证词1份,证实诉争的该笔借款系被告向证人所借,且已经偿还完毕,这笔钱是证人与原告肖富的女儿肖立杰共同生活期间向外出借的钱,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债权债务均归证人,但是当时原告肖富的女儿将借款合同和借条拿走的事实。原告肖富对该份证词有异议,并表示该笔钱是自己的,通过韩某出借的,而且出借时也说过是原告肖富的钱。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富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因债权表凭证上未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肖富,原告肖富亦认可欠条甲方处括号中的爸爸二字系后添加,且原告肖富提交的录音中不能推定其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敖日格勒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词,因证词与原告肖富提交的债权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的证明力可证实其主张事实的高度可能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肖富并非出借人。原告肖富提交的欠条中,出借人处为肖立杰,原告肖富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债权凭证中括号内爸爸二字系不是借款当时书写,且原告肖富的女儿肖立杰与韩某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时调解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均归韩某所有,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因此原告肖富不能证明其为本案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富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债权人资格,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肖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格日乐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