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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家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黄家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喻柏霖,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家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6月7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2235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喻柏霖,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家唐因拖欠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工业区小飞象建筑工地内士多店的欠款人民币30余元未还,与士多店的老板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为此扣留被告人黄家唐驾驶的自行车。同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家唐为索回自行车带两名老乡再次来到上述士多店,因被害人陈某拒绝归还自行车,被告人黄家唐便持菜刀砍伤陈某的左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左前臂、左手腕关节的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左手腕关节完全离断,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7月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檀圩镇华山农场办公楼将被告人黄家唐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3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因本案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358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据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2990元(住院23天,按130元/天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100元/天计算23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375.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交的中山市东升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凭据、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车票及乘车发票票据、户口簿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家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家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家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75.3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及其代理人诉称:本案案发于2003年,故赔偿数额应按照案发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判赔,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黄家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111.77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意见,经查,1.鉴于上诉人陈某于2016年10月16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该案依法应当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陈某及代理人所提应当适用案发当时的法律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赔的项目,故原判据此根据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黄家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375.3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某及其代理人所提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38111.77元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家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上诉人黄家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赔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代理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徐昶洁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