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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庆雷、卢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雷,卢红英,王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28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允锋,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雷,住肥城市。被告:卢红英,住址同上。被告:王振,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陈庆雷、卢红英、王振、于培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允锋、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雷、卢红英、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庆雷、卢红英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185726.81元(之后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王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于培祥已去世,原告撤回了对于培祥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1日,被告陈庆雷向原告借款9万元,王振、于培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红英系被告陈庆雷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庆雷、卢红英、王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陈庆雷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桃园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227224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内借款人非循环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王振、于培祥与肥城农信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桃园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22722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王振、于培祥自愿为被告陈庆雷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13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肥城农信向被告陈庆雷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陈庆雷在肥城农信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凭证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期间,被告陈庆雷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其他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8月10日,该笔借款的期内利息为12070.37元,罚息月利率为18.85995‰。该笔借款到期后,因涉案贷款未归还,肥城农信于2014年7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陈庆雷、王振和于培祥进行了催收。另查明,被告卢红英与被告陈庆雷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3日,肥城农信改制为原告肥城农商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陈庆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王振、于培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肥城农信已改制为肥城农商银行,上述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肥城农商银行承受,肥城农商银行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庆雷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为1207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庆雷按月利率为18.85995‰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即罚息,因合同中有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但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罚息。因此,原告仅能以期内利息12070.368元按罚息利率18.85995‰主张复利,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即罚息,不能再行主张复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因合同有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代理费8000元。被告卢红英与被告陈庆雷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红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王振应当在约定的135000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陈庆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雷、卢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12070.37元;二、被告陈庆雷、卢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的罚息和期内利息12070.37元的复利(该罚息和复利自2012年8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为18.859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陈庆雷、卢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王振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13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雷、卢红英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陈庆雷、卢红英共同负担,被告王振、于培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