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石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石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502号原告:杨玉梅,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石自莲,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杨玉梅与被告石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4510元;二、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收购了一批毛巾及保健品,价款合计451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欠条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51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被告石自莲(曾用名石雪莲)就其欠原告杨玉梅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总欠4000元现金,3.11号60元,30条棉裤×15=450元,石雪莲。”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日常往来中被告自称其姓名为”石雪莲”,而被告的身份证所载姓名为”石自莲”。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计4510元由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为凭,足以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计451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自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梅货款计4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