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朱红艳与张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艳,张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825号原告:朱红艳,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冰,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宿迁市宿城新区。原告朱红艳诉被告张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冰给付欠款33800元及利息(以3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张冰在宿城区罗圩乡承租厂房开设服装厂,因厂房破旧无法生产,找到原告对该厂房进行粉刷。粉刷完毕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一张33800元欠条,并承诺春节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冰将部分厂房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朱红艳。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朱红艳粉刷人工费叁万叁仟捌佰元(¥33800元),春节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项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33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红艳工程款33800元及利息(以3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齐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玲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