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安山、王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山,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626号申请执行人王安山,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王飞,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在执行王安山与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飞车牌号为SF60**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飞所有车牌号为SF60**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