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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胜芝与孙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胜芝,孙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935号原告:侯胜芝,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波,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营市河口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孙吉华,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南西滩村村民,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侯胜芝与被告孙吉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胜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波、被告孙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胜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913.56元、护理费1118.16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5517.9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委托婚庆公司邀请原告负责摄像工作。原告进行摄像期间,被告方燃放的鞭炮将原告的耳朵震伤,导致耳聋。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到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检查后要求原告回家吃药,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同年5月10日,原告因耳朵不适到河口区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同年5月13日,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并依医嘱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吉华辩称,2017年5月3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委托婚庆公司邀请原告负责摄像工作属实,但鞭炮没有震伤别人,更不可能震伤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耳聋的经过,但被告确实在当日下午4点左右陪同��告到利津县人民医院做过检查,检查结果是让原告回家休息休息,为此被告为原告垫付100多元费用,并且另支付300元用于了结此事。被告不清楚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复查的事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也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委托婚庆公司邀请原告负责摄像工作。同日下午原告因耳朵受伤由被告陪同到利津县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耳外伤;2、轻度感应性耳聋,建议一周后复查听力,诊疗费由被告垫付,被告另支付原告300元。同年5月10日,原告到河口区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声导抗检查。同年5月12日,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个人支付医疗费5421.55元、检查费80元。同年6月1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噪音,全休10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核算凭证各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2017年5月3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委托婚庆公司邀请原告负责摄像工作。原告从房门过道的外面背对着门口倒退着往里走进行摄像时,被告方屋顶负责燃放鞭炮的人没有注意下面的人就点燃了鞭炮,掉落的鞭炮在原告耳朵旁炸响。因原告带着口罩故没有炸到脸,但是耳朵被炸的嗡嗡的感觉,原告蹲在地上休息十分钟。为了不耽误被告方大喜的日子,原告坚持录完了像后向婚礼的总管说了耳���被炸伤的情况,被告就带原告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检查,医生开了药后建议我回家休息,七日后复查。检查费用是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00元让原告七天后自己去复查。同年5月10日,原告到河口区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声导抗检查。同年5月12日,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后跟被告协商住院的事情,被告告诉原告先住院,钱的事到时再说。原告到河口区人民医院检查并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家医院的医生都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被告认可原告所说结婚的时间、地点,但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婚礼当天燃放鞭炮的人是婚礼总管安排的,都是看热闹帮忙的,具体是谁被告不知道。2017年5月3日下午2点左右婚庆公司老板王峰向被告说了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和王峰协商时王峰说原告要去医院检查,被告就自己开车陪同原告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检查,原告的耳朵就是被震了一下,回家休息下就好了。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检查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通过与王峰商量被告另支付原告300元了结此事,并非复查的钱。后来原告又打电话说住院,被告也没办法,只能说让她先住院。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受伤过程被告不清楚,但从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在婚礼当天下午2点左右便得知原告受伤的消息,并且陪同原告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检查,在垫付当天医疗费用后又支付原告300元用于解决此事,结合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记录中“左耳被飞起鞭炮震伤”的记载,可以推断原告所作“进行摄像期间,被告方燃放的鞭炮将原告的耳朵震伤”的陈述较为可信,予以采信。被告又陈述婚礼当天燃放鞭炮的人是婚礼总管安排的,都是看热闹帮忙的,即燃放鞭炮的人均为被告���的帮工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导诊单、门诊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核算凭证各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421.55元)、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0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证明在利津县中心医院花费155元,在河口区人民医院花费80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个人花费5421.55元,另门诊花费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花费155元,双方都确认已由被告支付且无异议,不再审查。原告主张在在河口区人民医院花费80元,但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花费5501.55元(5421.55元+80元),与其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导诊单、费用结算清单、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核算凭证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依据已提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主张住院12天,出院遵医嘱休息10天,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3913.56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09时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25日8时出院,住院12天,医嘱全休10天,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012元÷365天×22天=20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表哥陈树波护理,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1118.1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012元÷365天×12天=1118.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18.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符合东营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因该次受伤复查并遵医嘱到上一级医院检查与治疗,产生交通费应属于必要、合理花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侯胜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01.55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11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229.71元。三、原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原告主张原告方没有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在录像过程时知道婚礼会燃放鞭炮,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担任婚礼中的摄像工作,应当熟知婚礼过程中燃放鞭炮的习俗,在倒退行走过程中没有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伤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吉华的帮工人在燃放鞭炮的过程中致使原告侯胜芝受伤住院,被告孙吉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侯胜芝在录像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未采取有效的规避躲闪措施,对本次伤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吉华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9229.71元×90%=8306.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胜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306.74元。二、驳回原告侯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侯胜芝负担46元,由被告孙吉华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