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五洲、黄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五洲,黄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418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该社职员。被告:陈五洲,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黄仕霞,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五洲、黄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五洲、黄仕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五洲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仕霞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逾期贷款确认书及催收通知书》2份、还款计划书、贷款本息余额明细、客户信息查询与管户分配查询单。被告陈五洲、黄仕霞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结合采信的上列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五洲(借款人)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五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楼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执行)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按从下期生效的浮动生效方式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确定方式及计结息方式等进行管制、干预,以致必须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结息方式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即可按照国家的最新规定对合同利率条款进行修改;借款人按照协议分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人必须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并采取抵押担保方式,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19906517359)。同日,被告陈五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120119906517359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五洲以其名下位于佛冈县××镇××路××巷××号××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前往佛冈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2012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200000元贷款给被告陈五洲,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9.9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五洲未依约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陈五洲予以签收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被告黄仕霞也在《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确认其对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订本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二年。此后,被告陈五洲又再偿还了23000元本金给原告,但余下9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向被告陈五洲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陈五洲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截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1359.18元(其中拖欠本金罚息19412.22元,复利1946.96元,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未还。另查,被告陈五洲与黄仕霞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1821民初41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五洲名下、位于佛冈县××镇××路××巷××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被告陈五洲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彼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五洲未如期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五洲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1359.18元(该利息计暂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五洲与被告黄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仕霞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陈五洲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陈五洲与被告黄仕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五洲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冈县××镇××路××巷××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陈五洲未履行依时还清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陈五洲名下座落于佛冈县××镇××路××巷××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五洲、黄仕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五洲、黄仕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1359.1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五洲名下座落于佛冈县××镇××路××巷××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67元,保全费1111元,合计3778元,由被告陈五洲、黄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谭冬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峥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