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新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王新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760号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花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583392657。法定代表人:赵医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新付,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实公司)与被告王新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师磊,被告王新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鲁山县汇源办事处赵庄村闫庄组农民。2009年9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安根兴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安根兴投资,对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工后交付被告一定数量的房屋,下余部分房屋由安根兴出售。于是安根兴组织施工,当主体建至三层时,安根兴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联建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准备施工,同时到行政机关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时,得知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无法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原告通过多方努力均无法取得建设手续。无奈原告于2016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安根兴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豫0423民初8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安根兴所签合同无效。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原告与安根兴所签合同的衍生合同,而且该合同所约定的依旧是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建设等事项,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引起诉讼。被告王新付辩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协议为联建协议,该协议签订前提为旧城区该造,答辩人以自己的旧房作为联建条件,在拆除旧房后,由被答辩人办理建房手续,以答辩人的旧房产置换被答辩人改建后的新房产。由此可见,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不存在转让买卖集体土地的事实,被答辩人仅以答辩人提供联建土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联建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合同不是被答辩人与安根兴所签合同的衍生合同,被答辩人以其与安根兴所签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进而否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和安根兴所签订的协议,双方已经协商解除。答辩人与安根兴自双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即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与安根兴之间的合同约定,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安根兴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联建协议的签订是在自愿、诚信、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合意,不存在欺诈、误解等情形,不存在衍生的事实。其次,被答辩人与安根兴之间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两份合同不存在内在的关联性。被答辩人以其与安根兴的合同无效,否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新付与案外人安根兴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宅基地,案外人安根兴进行投资建设,并给予被告房屋、车库等补偿。2010年10月15日,工程建设至三层时,案外人安根兴又与原告常实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常实公司。2015年4月10日,原告常实公司(乙方)与被告王新付(甲方)签订《联建协议》,该联建协议的第五条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设计、审批和建筑。规范施工、保证质量,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2011年1月12日,案外人安根兴与被告王新付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联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着手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成功,而且涉案工程也一直没有施工建设。2016年元月,原告常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案外人安根兴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8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常实公司与案外人安根兴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常实公司以双方所签联建协议中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其他商业开发建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实公司与被告王新付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联建协议》至今,原告既没有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也没有动工进行建设,涉案土地的性质至今没有发生变化,仍然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原、被告在土地性质自始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所签的《联建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付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林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