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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猪仔、杨名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猪仔,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猪仔,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端生、艾兰香,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名权,男,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工程学院院长,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肖丽,女,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工程学院工作人员,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振华,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工程学院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尔达,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工程学院工作人员,住江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陈娜,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苟仔,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新余市。上诉人刘猪仔因与被上诉人杨名权、被上诉人李肖丽、被上诉人余振华、被上诉人徐尔达、被上诉人刘苟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猪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端生、被上诉人杨名权、被上诉人李肖丽、被上诉人余振华、被上诉人徐尔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苟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猪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刘猪仔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驳回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的反诉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猪仔于2011年7月21日向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信公司)借款5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7月21日的借条已明确注明“刘猪仔所借购车按揭款伍十伍万元正,在所购车运输款中扣除”,即2011年7月21日的55万元已经冲抵被上诉人拖欠刘猪仔的运输款55万元,故2011年7月21日的55万元,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8日转入案外人徐喆账号的490338.9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徐喆已于2011年12月退伙,案涉购车项目的债权债务与已退伙的徐喆无关;另一方面,2015年10月29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来款说明》没有认可收到490338.9元款项。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从徐喆账户划扣490338.9元购车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喆收取490338.9元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刘猪仔违约在先,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被上诉人同意支付161000元款项就已表明刘猪仔不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刘猪仔已及时向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移交案涉辆车辆(23辆)及相关手续,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因抵押在银行未交付,而登记证书之所以在移交案涉车辆时未一并交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依约在2012年9月底支付购车款致使刘猪仔无法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四、刘猪仔所主张的161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该款项,且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亦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却驳回刘猪仔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与事实矛盾。被上诉人杨名权、被上诉人李肖丽、被上诉人余振华、被上诉人徐尔达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有据,刘猪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支付给刘猪仔的款项不存在抵扣工程款的情形。二、徐喆与刘猪仔是合伙关系,故转款490338.9元至徐喆账户的法律后果由徐喆、刘猪仔这一合伙体共同承担。三、购车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只有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能支付购车款。本案中,只有在刘猪仔将案涉车辆的所有证件全部交付南方公司这一条件成就的情形下,购车款才能支付给刘猪仔。四、一审判决已认定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多支付了款项给刘猪仔,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承诺支付的161000元已在多支付的款项中抵扣。五、刘猪仔先行违约,未依约交付车辆登记证等证照,杨名权、徐尔达等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刘苟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庭后,刘苟仔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刘猪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向刘猪仔支付混凝土搅拌车辆欠款161000元;二、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共同向刘猪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7783元;三、李肖丽对杨名权应向刘猪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承担。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刘猪仔依法返还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多支付的款项319846.57元;二、刘猪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徐喆与刘猪仔曾合伙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泵车给渝信公司运送混凝土,后徐喆退出合伙。2011年7月18日,刘猪仔与渝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泵车输送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刘猪仔提供混凝土泵车为渝信公司提供混凝土泵输送服务,刘猪仔自行管理车队,该协议还约定了结算方式、泵送方量保底等约定。刘猪仔为履行协议,融资购买泵车,为支付购车款,向渝信公司借款如下:2011年5月13日借款2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借款870000元、2012年9月7日借款15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借款2000000元、2011年7月21日借款550000元,合计5170000元。2012年8月29日,南方公司与渝信公司原股东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签订了一份《关于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渝信公司将其所持有的100%股权及厂区占用的未办证土地共作价41200000元转让给南方公司,包含刘猪仔为履行《商品混凝土泵车输送服务协议》而购置的车辆。因此,2012年9月12日,渝信公司原股东杨名权向刘猪仔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到刘猪仔,购置渝信公司车辆共计贰拾叁辆,具体(见金山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总价值壹仟陆佰柒拾叁万贰仟玖佰零捌元壹角肆分(16732908.14元),车辆交证完后,结算时要按扣除后借款(不计算利息,利息由渝信公司承担),并将于2012年9月底付清车主款。江西南方水泥公司首付款一次性付清。”欠条中16732908.14元未扣除刘猪仔向渝信公司借款517万元。欠条出具后,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分别向刘猪仔支付或代付款项如下:2012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24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3132543元;2013年1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3340792元;2013年10月18日代付490338.9元,合计支付款项12463673.9元。2014年4月23日,登记为案外人徐喆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赣K×××××、赣K×××××三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过户到渝信公司名下。2015年3月5日,徐尔达、刘苟仔在《关于刘猪仔17辆汽车手续费及2012年9月交车后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补偿报告》(以下简称《补偿报告》)上签字,该报告内容如下“原渝信公司:1、我17辆车当时评估未计算每辆车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费(6000元/辆)计102000元。2、2012年9月交车后渝信未付清车辆款,银行产生利息59000元。3、以上合计人民币161000元(壹拾陆万壹仟元整)。望批准。刘猪仔2015年3月5日”,徐尔达、刘苟仔在《补偿报告》上签名。现刘猪仔认可购车款已付清,以《补偿报告》上的1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提出,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总计支付给刘猪仔19649689.92元,扣除应支付的车辆收购款、工程款外,还多支付了319846.57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刘猪仔返还319846.5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渝信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股东及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杨名权(40%)、余振华(10%)、徐尔达(10%)、刘苟仔(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名权。2012年9月26日,渝信公司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南方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公司法人由杨名权变更为石珍明。2015年5月18日,刘猪仔向一审法院良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及南方公司、渝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还查明,刘猪仔未严格按照杨名权出具欠条上约定的2012年9月底前将23辆的车、钥匙、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全部交给南方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刘猪仔与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猪仔诉请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向刘猪仔支付收购车辆的欠款16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猪仔与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之间存在借款支付融资购车款、建设工程、车辆收购多种关系,其中刘猪仔与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及南方公司、渝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另行立案且正在审理当中,当事人与本案不完全一致,在此对刘猪仔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不作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未扣除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拖欠刘猪仔工程款的情况下,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已还清了刘猪仔车辆收购款并多支付了900765.76元(16732908.14元-5170000元-12463673.9元=-900765.76元)。徐尔达、刘苟仔在《关于刘猪仔17辆汽车手续费及2012年9月交车后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补偿报告》上签字且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付款凭证及庭审中认可要向刘猪仔补偿161000元,该款未包含在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向刘猪仔收购车辆的总价款中,故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尚多向刘猪仔支付款项为739765.76元(900765.76元-161000元=739765.76元)。故对刘猪仔诉请要求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向其支付混凝土搅拌车辆购车欠款16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刘猪仔要求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向刘猪仔支付逾期支付收购混凝土泵车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7783元的诉请,一审判决认为刘猪仔未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将23辆的车、钥匙、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全部交给南方公司,刘猪仔违约在先,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无需因此向刘猪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驳回刘猪仔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向一审判决提起了反诉,提出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已给付刘猪仔的总款项在扣除其应付刘猪仔的工程款及购车款后,刘猪仔尚多领取了款额319846.17元,为此,要求刘猪仔返还319846.57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在未扣除所欠刘猪仔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刘猪仔多支付了款项739765.76元,因刘猪仔与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的工程款纠纷已在另案审理中,尚未审结,工程款全额尚未最终确定,本案无法予以冲减,故对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诉请要求刘猪仔向其返还多支付款项319846.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肖丽并非渝信公司原股东,也未以个人名义向刘猪仔支付过车辆收购款,故驳回李肖丽对刘猪仔的全部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猪仔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刘猪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款项319846.57元;三、驳回李肖丽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刘猪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1元,由刘猪仔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刘猪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渝民初字第01408号案件的起诉状、案件登记受理及缴费通知书、传票各一份。证明:有关工程款的案件已另行起诉,故工程款935935.21元不应在本案中冲抵。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达到刘苟仔的证明目的,有关工程款的案件还未确认刘猪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问题已另案起诉,且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结算未作处理,刘猪仔作为上诉人亦未对一审判决的前述处理方式进行上诉,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故刘猪仔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庭审时,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主张:一、刘猪仔应在2012年9月底(购车款支付时间)前将案涉车辆及相关证照全部交付,因刘猪仔未及时交付案涉车辆的相关证照,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等可以拒绝支付购车款。二、因车辆登记证未随车交付,致使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2012年9月12日杨名权出具给刘猪仔的欠条当中,“交证”指的是交付车辆登记证。四、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不清楚徐喆退伙一事。庭审时,刘猪仔主张:一、因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未及时付清购车款,致使刘猪仔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案涉车辆的车辆登记证因抵押在银行无法收回,刘猪仔不存在逾期交车的情形。二、截至本案二审庭审时,南方公司也未提出车辆交付存在违约的情形。三、如果刘猪仔在交付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为何还愿意承担案涉车辆的银行按揭手续费和利息?四、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应由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和南方公司共同办理,刘猪仔只负责将案涉车辆交付南方公司,案涉车辆交付时,除车辆登记证以外,其他证照随车辆一并交付。五、2012年9月12日杨名权出具给刘猪仔的欠条当中,“交证”指的是交付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抵押在银行)、保单。二审庭审后,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7月27日借条的进账单、生产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已将2011年7月27日借款所涉款项交付刘猪仔,运输费已进行结算,该借款未抵扣运输费。刘猪仔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期间,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取2013年10月18日转入徐喆账号43×××61的490338.9元款项的用途、去向等情况。在提交该申请前,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已到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调取该款项使用情况的证明,但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涉及客户隐私为由拒绝提供,故向法院提交前述申请。因该笔款项的去向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决定对该申请予以准许。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490338.9元中有461766.27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2758.78元用于支付利息,15813.85元用于支付罚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明进行质证。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质证称,对该份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刘猪仔质证称,案涉车辆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故其还款情况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刘猪仔仅对该证明的关联系有异议,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够证明490338.9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车辆的贷款本息,应综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徐喆进行调查,徐喆陈述:一、案涉车辆(3辆)以徐喆的名义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二、490338.9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车辆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徐喆的调查笔录,杨名权、李肖丽、余振华、徐尔达质证称,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刘猪仔质证称,对该份笔录有异议,双方就购车款已于2013年3月结清,案涉车辆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调查笔录,应当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考量、评判。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刘猪仔进行询问,刘猪仔陈述:一、案涉车辆是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买卖合同、按揭合同均无法提供,具体的贷款方是银行还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其不清楚;二、2013年3月12日,双方已结清全部购车款,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多付购车款的情形;三、上诉人是按案涉车辆的评估价(17143335元)支付购车款,杨名权之所以在2012年9月12日向刘猪仔出具购车款金额为16732908.14元的欠条,是因为杨名权如在2012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款,刘猪仔将给予一定的优惠,因杨名权等被上诉人未依约付清购车款,故购车款应按评估价计算;四、购车伊始,由刘猪仔、徐尔达、案外人徐喆及案外人黄某一起合伙,后徐喆退伙,作为合伙人的徐尔达对该情形应当知晓,一审案卷中“付款明细表(原渝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曾庆燕领取的19.99万元就是退给徐尔达的股金款;五、刘猪仔无法找到曾庆燕。本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借条所涉55万元已交付刘猪仔,且该款项未抵扣运输费。2013年10月18日转入徐喆账号43×××61的490338.9元中有461766.27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本金,12758.78元用于支付利息,15813.85元用于支付罚息。欠条中的23辆车包括刘猪仔与徐喆合伙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三台泵车,该3辆泵车是通过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贷款购买。欠条中的“交证”包括交付车辆登记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将2011年7月21日借条所涉55万元、2013年10月18日转入案外人徐喆账户的490338.9元认定为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支付的购车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猪仔诉请杨名权、徐尔达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778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55万元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确认2011年7月21日借条所载的55万元款项,刘猪仔已收到,且该款项未抵扣运输费,故一审法院将该55万元认定为杨名权、余振华、徐尔达、刘苟仔支付的购车款并无不妥。关于490338.9元款项,刘猪仔对案涉车辆贷款方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本院责令其提供案涉车辆的贷款合同以明确贷款方时,刘猪仔又陈述其无法提供相应贷款合同。本院认为,刘猪仔作为案涉车辆的购买方、贷款方,其应当持有相应的购车合同、贷款合同,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贷款合同,以明确案涉辆车的贷款方,刘猪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猪仔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徐喆的调查笔录、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其中3辆)的贷款方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因490338.9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车辆(其中3辆)的购车款本息,故一审判决将490338.9元认定为杨名权等支付给刘猪仔的购车款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无法确认490338.9元款项的去向,因徐喆、刘猪仔是合伙关系,在刘猪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徐喆退伙一事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转款490338.9元至徐喆账户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喆、刘猪仔这一合伙体共同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猪仔称杨名权、徐尔达等未在2012年9月底前将购车款全部支付给刘猪仔,杨名权、徐尔达等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徐尔达等被上诉人以刘猪仔未按约定交付案涉车辆有关证件为由,主张其依法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徐尔达等被上诉人推迟给付购车款具有正当性,刘猪仔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徐尔达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刘猪仔负有向杨名权、徐尔达等移交案涉车辆及相关证照等事宜的义务;杨名权、徐尔达等负有向刘猪仔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二是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根据案涉欠条的约定,车辆交证后,杨名权等在2012年9月底前将购车款支付给刘猪仔,故杨名权等支付购车款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刘猪仔已将案涉车辆的登记证等证照交付完毕,由此可见,双方互负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三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本案中,负有先履行一方的刘猪仔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案涉车辆相关证照,存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其构成违约;四是杨名权、徐尔达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消灭自己的债务,而仅仅是相应迟延给付义务。当刘猪仔违约后,杨名权、徐尔达等同时也迟延履行了给付义务,该行为并未违约,也无过错。综上,在刘猪仔未依约交付案涉车辆证照的情况下,杨名权、徐尔达等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刘猪仔诉请杨名权、徐尔达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77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52元,由上诉人刘猪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