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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243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被执行人彭志勇,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吉0721民初4411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790734.5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03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全部执行款,交付法院申请执行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4411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