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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漆秋香与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付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秋香,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付高平,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473号原告:漆秋香,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漆志勇,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注册号:360924210002779。法定代表人: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高平,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高县。被告: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988513195。法定代表人: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漆秋香与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泥公司)、付高平、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水泥公司、付高平、虹宇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秋香诉称:被告盐城水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至今未还一分钱。付高平于2015年4月25日与原告单位的代表签订了协议书承诺还款,应当对盐城水泥公司欠原告款承担还款责任。虹宇水泥公司是盐城水泥公司的异地搬迁改造项目,虹宇水泥公司承诺其承担盐城水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1666.67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盐城水泥公司、虹宇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不符合事实。1、原告所诉借款本金中包含多年的利息,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原始转账凭证;2、原告于2016年7月、8月分三次已经领取了盐城水泥公司借款本金27500元。二、原告承诺从盐城水泥公司停产改制后,即2015年5月1日开始不计利息。虹宇水泥公司没有还款义务。被告付高平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称:付高平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借款人为盐城水泥公司,实际用款人也是盐城水泥公司。付高平不是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付高平一直以盐城水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参与各项经济活动,从未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所诉称的家属代表签过任何含担保条款的协议。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甲方签名仅仅是签名者本人,付高平并不认可他们二人是所谓的家属代表。事实上除了原告自己加上,未经付高平确认或说明,无任何证据证明二签名者为原告自诉的所谓家属代表。并且协议上所含的担保条款也非付高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应受到了引诱,应予以撤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宜春工信委文件、宜丰工信委证明、虹宇公司用电报告、江西经贸委备案通知书、宜丰县政府会议纪要、宜丰工信委家属与付高平签订的协议书、付高平出具的承诺书、虹宇公司与宜丰县政府项目合同书。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盐城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记录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16)赣0924执恢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宜丰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盐城水泥公司重建的情况说明》、盐城水泥公司与虹宇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盐城水泥公司为原告所在单位宜丰县工业与信息委员会的服务企业。2003年,因盐城水泥公司需融资,宜丰县工业与信息委员会即在单位内部下发了关于机关内部人员融资的方案,牵头为该企业融资,同时融资双方约定了利息,2014年以前盐城水泥公司均正常支付了融资利息。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盐城水泥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25日,经宜丰县工信委许可,熊定明、王建丰以宜丰县工信委系统职工家属亲属代表名义与付高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从2015年4月30日起,盐城水泥的融资款实行挂息还本;二、付高平从2015年起,每年年底从其参与投资的石场、水泥搅拌站等个人资产财产中拿出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偿还宜丰工信委家属融资款本金,直到全部偿还止;三、如有其他补助补贴等资金到位,付高平应确保全部用于偿还宜丰工信委家属融资款本金;四、盐城水泥公司租赁后的租金或其他经营形式所得利润,确保每季度伍拾万元(即每年200万元)用于偿还宜丰工信委家属融资款本息。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得以履行。2015年12月31日,付高平向宜丰县工信委各债权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确保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各债权人本金总额20%,如若失约,付高平愿以其个人其他公司和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担保。2016年7月、2016年8月,盐城水泥公司分三次支付了融资款本金的3%、21%、3.5%,宜丰县工信委债权人均在返还表中签字领取,其中本案原告领取27500元整。同时查明,作为盐城水泥公司债权人的宜丰县工信委干职工共有49位。另查明,被告盐城水泥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被告虹宇水泥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付高平,虽然两企业成立时间、注册号、注册资本等项不同,但企业住所、公司股东组成一致,且经营范围均为水泥生产、销售。2016年8月29日,盐城水泥公司因法院执行案件,被本院依法拍卖厂房和土地,拍卖价款4497.34万元,除部份款项用于履行执行义务外,有2042.33万元用于水泥公司异地重建、机器拆迁以及原盐城水泥公司租赁人中止租赁损失补偿等。水泥公司异地新建时,付高平以虹宇水泥公司名义向宜丰县人民政府报告了相关事宜,宜丰县人民政府也就该水泥公司搬迁、用地等事实进行了研究,并确认原盐城水泥公司即现虹宇水泥公司。同时与虹宇水泥公司订立项目合同书,其中约定虹宇水泥公司承担原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盐城水泥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收据及借款协议为据,可以认定,盐城水泥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盐城水泥公司,盐城水泥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付高平与宜丰县工信委系统干职工代表熊定明、王建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付高平未证明签订该协议有威胁、胁迫等情形,应认定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付高平应从2015年起每年年底从其个人资产财产中拿出150万元用于偿还宜丰工信委干职工融资款本金,直到全部偿还止。因此,原告及宜丰工信委其他干职工债权人(共49人)均有权要求被告付高平每年按比例承担融资本金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从2015年4月30日起融资款实行挂息还本,故其后支付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对本金支付的约定,且盐城水泥公司2016年所支付款项列表也注明“本金返还表”,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盐城水泥公司2016年支付的27500元应当认定为偿付本金,现盐城水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为72500元。虹宇水泥公司与盐城水泥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分别登记,但两公司实为同一住所、同一生产许可、同一人员组成之企业,搬迁前后企业性质并未产生变化,盐城水泥公司拍卖款余额全额用于虹宇水泥公司重建,而新建水泥厂虹宇水泥公司并未出资,且虹宇水泥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用电的报告》中亦承认盐城水泥公司搬迁后改为虹宇水泥公司的事实。另外,虹宇水泥公司在《关于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在江西宜丰工业园区兴建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合同书》中认可其承担原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对原盐城水泥公司所负债务,虹宇水泥公司亦有偿付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宜丰虹宇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漆秋香借款725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725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止);二、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给付未得到履行时,被告付高平从2015年起在每年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漆秋香按其债权在宜丰县工业信息委员会49位干职工债权中所占比例受偿。(此款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已由原告漆秋香预缴1044元),由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宜丰县虹宇水泥有限公司、付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文强审判员  徐映晖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淑琴 百度搜索“”